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日間,趁屏東縣○○鎮○○路○○號三樓丙○○○及丁○○住宅陽台鐵門未上鎖之機會,擅自由同縣○○鎮○○路○號其友人甲○○住處之陽台,潛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戶二樓房間內,竊取分屬丙○○○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得手後,又將上開現金以外之物品搬運○○○鎮○○路○號其不知情之友人甲○○住處藏放,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甲○○住處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丙○○○及丁○○)。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為他人頂替犯罪的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丙○○○、 曾素蘭 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兩紙附卷可稽。
㈡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以伊係替人頂替犯罪云云為辯,惟其先稱
:「..我是替甲○○頂替的,..當時東西是在甲○○他家搜到,他說他知道是誰偷的,他要去找他,但如果他被送到警察局,他就沒有辦法去找那個人了,所以他叫我先頂替一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然其於與證人甲○○對質時,竟又改口稱:「是另外一個姓名為戊○○,外號叫『西瓜』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先頂替的,他說這樣子甲○○才可以去找真正偷東西的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對於教唆伊頂替之人,被告前後供詞竟完全不同,已足令人懷疑其所辯之真實性。
㈢且經本院訊問證人甲○○及戊○○,亦均否認有何教唆頂替犯行。證人甲○○
證稱:案發時伊在潮州全民醫院就醫,並不在現場,不知係何人至鄰居家中偷竊,惟因案發時家中僅有其友人乙○○一人寄住,故可能係乙○○所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及警訊筆錄第八頁參照);而證人 潘惠嬿 亦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七時十分許)我與甲○○在一起,我與甲○○一起去潮州鎮全民醫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八時許返回甲○○住處,(二人)沒有離開過。..當時還有乙○○也在甲○○住處,直到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七時十分我與甲○○外出時,乙○○當時一時留在甲○○住處,..。」等語無訛(警訊筆錄第九頁參照),此外,復有全民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全民醫字第四號函附之急診病歷影本乙份在卷可考,足徵證人甲○○於案發當時確係在全民醫院急診,並不在現場,其所以推測是乙○○下手行竊,乃係因家中僅有乙○○一人之故。是被告辯稱,甲○○知道行竊者為何人,為找出該人,遂要其先行頂替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另證人戊○○亦證稱:係因甲○○懷疑是乙○○所為,而要伊代其找出乙○○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與證人甲○○之證詞相符,可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案發時唯一在甲○○家中之人,其於警訊之自白又符合事
實,並具有任意性,其空言辯稱為他人頂替犯罪云云,毫無所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茲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竊取物品之價值約五萬餘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擴大器│一台│丙○○○││├──┼──────┼──────┼───────┤││二│光碟機│一台│同右││├──┼──────┼──────┼───────┤││三│點唱機│一台│同右│價值共計│├──┼──────┼──────┼───────┤約五萬元││四│點歌簿│二本│同右││├──┼──────┼──────┼───────┤││五│遙控器│二支│同右││├──┼──────┼──────┼───────┤││六│音樂光碟│七十一片│同右││├──┼──────┼──────┼───────┼─────┤│七│女用皮包│一只│丁○○││├──┼──────┼──────┼───────┼─────┤│八│身分證│一張│同右││├──┼──────┼──────┼───────┼─────┤│九│提款卡│四張│同右││├──┼──────┼──────┼───────┼─────┤│十│信用卡│三張│同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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