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乙○○、丙○○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公頃五0公畝零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四八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三公畝二八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枋寮字第六一五九號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被告等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一0四八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原係被告乙○○(按: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名義人為 黃余秋枝 ,被告乙○○登記為抵押權利人),惟真正所有權人則係原告,此由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明之。至原告之所以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乙○○名義,實因原告曾將系爭二筆土地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丙○○及訴外人 劉定雄 ,此亦有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約定書可稽,劉定雄當初買賣之時至其家,因稱說價金金額甚大給付現金不方便,遂要求原告先行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後,即會立即買賣價金匯給原告,原告不疑有他而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原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劉定雄,之後丙○○或劉定雄均無匯錢予原告。嗣後因劉定雄等人未付款,一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過程均是與劉定雄接洽,其後因國稅局通知才知系爭二筆土地已遭被告二人設定如聲明所示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既未授權開發土地,更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係遭偽刻印章,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法律關係自屬虛偽,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書、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八十七年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資料調查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九號、偵字第九七0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劉定雄。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鉅磊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被告丙○○就系爭二筆土地,簽訂工程開發契約書,鉅磊有限公司並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於簽訂契約同時,交付被告丙○○保證金三百萬元,丙○○並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予鉅磊公司收執,並由鉅磊公司交付予被告行使,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丁○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鉅磊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以擔保被告丙○○無法履約時,該保證金之返還。詎被告丙○○並未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於簽約日起四十日內辦妥開工所需之一切證件交付鉅磊有限公司,以利工程開工,亦未返還該三百萬元保證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印章被偽造,訴請塗銷抵押權應無理由: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丁○』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原告印鑑證明書上『丁○』印文相符,即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係屬真正,原告主張該印章(文)被偽造自不足採。
(三)至原告丁○與丙○○內部關係為何,被告確不知悉,但由以下數點亦可證明原告丁○確有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
1、原告丁○提出其與劉定雄、丙○○八十四年八月廿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與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之約定書所載:﹂立約定書人(即原告丁○、劉定雄與被告丙○○)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憑以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之用﹄,....﹁按原告簽立前述約定書所指﹂辦理貸款﹁一般即指設定抵押權,辦理融資之意,原告等簽立前述﹂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意即在提供予金融機關作為土地價值鑑價之參考,並提供由劉定雄、丙○○等人作為借款人,原告作為提供土地,作為設定抵押權義務人之原因。是由原告提出該買賣契約書及約定書適足證明原告對於丙○○提供該系爭二筆土地持向他人設定抵押辦理貸款融資,已有認識。且原告提出約定書既未表示其並未實際出售土地予劉定雄、丙○○二人,故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原本予丙○○自非基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而係辦理土地抵押設定之用。
2、另據被告乙○○於另一刑事案中陳稱,丙○○與被告交涉之時曾出示原告丁○授權書,此節亦為丙○○所是認,二人陳述相符。
3、再原告陳稱其印鑑章並未交付他人,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確係原告丁○之印章,自足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確係原告所用印。
(四)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確係原告明知辦理,僅原告與丙○○、劉定雄間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使原告或未取得對價、報償或受有損失,致不願承認而已。而鉅磊有限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丙○○之返還保證金債權讓與被告乙○○,按鉅磊有限公司與被告丙○○簽訂工程開發契約書時,丙○○除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外,於被告乙○○交付被告丙○○保證金三百萬元時,丙○○並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予鉅磊公司收執以作為被告丙○○無法履約時,該保證金返還之給付方法。嗣後鉅磊公司發現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人為乙○○後,乃將該三百萬元保證金返還債權讓與被告乙○○並將前開本票交付。是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乙○○對於債務人丙○○確有三百萬元債權存在,併予補充敘明。
三、證據:提出工程開發契約書、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及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九號偵查卷。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九號詐欺偵查卷,及依職權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二筆土地系爭抵押權設定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一0四八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之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於出售被告丙○○與劉定雄之時,因劉定雄要求其先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後,即會立即將買賣價金匯給原告,原告遂答應而交付印鑑證明原本、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劉定雄,之後因未收到價金匯款,系爭二筆土地亦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近日收受國稅局設定抵押權之調查通知文件始知悉被告丙○○交當初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之上開文件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原告既無授權被告丙○○為之,且設定契約書所蓋用印章為遭偽造,為此自得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乙○○則以:鉅磊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就系爭二筆土地簽訂工程開發契約書,當時丙○○除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外,於被告乙○○交付被告丙○○保證金三百萬元時,丙○○並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予鉅磊公司收執以作為被告丙○○無法履約時,該保證金返還之給付方法,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丁○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鉅磊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以擔保被告丙○○無法履約時,該保證金之返還。被告丙○○並未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於簽約日起四十日內辦妥開工所需之一切證件交付鉅磊有限公司,亦無返還三百萬元,嗣後鉅磊公司且將該三百萬元保證金返還債權讓與被告乙○○並將前開本票交付,因之本件系爭抵押權人乙○○對於債務人丙○○確有三百萬元債權存在,且系爭二筆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為原告所明知而辦理,此自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印文與原告提供印鑑證明鑑驗結果相符可證,原告主張印章係遭偽刻為不實之詞等資為抗辯。
三、是依兩造前述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究否經原告之同意為之?經查:
(一)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贈與其配偶黃余秋枝,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由原告為設定義務人,設定之債務人為被告丙○○,設定有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是原告主張其為原所有權人一節應屬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其無同意,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章係遭偽造,且其所有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是當初出賣系爭二筆土地交付證人劉定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等情,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除有原告所不爭執文書真正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外,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原告『丁○』之印文,經鑑驗結果,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上印文相符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四0七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九號偵查卷審閱屬實,是以,原告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章遭偽造一節即無可採。
(三)又系爭抵押權既為原告出具印鑑證明、提供印章而設定,雖其主張當初交付文件是劉定雄要其先交付後再匯款予原告其才交付上開文件,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書為證,被告乙○○對上開主張並無爭執,惟抗辯事屬原告與被告丙○○、劉定雄等人間內部法律關係,與其無涉,復提出工程開發契約書、及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現金收入傳票,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有債權三百萬元存在等情,而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審閱結果,訴外人鉅磊公司曾給付被告丙○○三百萬元之開發土地訂金,被告丙○○確有收到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而土地開發送件尚未核准,鉅磊公司亦無要回錢,抵押權人設定何人係乙○○決定等情,此經被告丙○○於上開刑事偵查中自承在卷,有該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影印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抗辯系爭抵押權債權三百萬元確實存在一節應屬可採,雖原告否認設定系爭抵押權真意,然其無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說,且參酌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確與其所有印鑑章相符之事實,其主張無抵押真意無法遽信。
(四)綜合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設定義務人之地位,主張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上如聲明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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