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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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大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金得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經被上訴人聘用為信用業務部辦事員,服務期間並無任何違失,詎被上訴人竟以伊經辦放款業務時,塗改帳卡短收利息圖利配偶,且不服職務調動,托人傳話威脅,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三、七款規定,情節重大過失為由,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聘。惟伊配偶 曾文興 漏繳利息,乃純屬作業上之疏失,且被上訴人亦因曾文興已補繳利息而未受有任何損害,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行為,則被上訴人將伊解聘,殊非正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將上訴人解聘,不僅程序上合法,且上訴人有無該解聘之事由及伊是否解聘,分別為伊內部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事項或屬伊裁量權之行使,普通法院不宜亦不能介入。又上訴人於其配偶曾文興之催收利息帳卡上塗改「訖息日」及「收息日」,圖利曾文興,致伊受有短收二期利息共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之損害,且經伊要求出具報告說明原委,亦予拒絕,並不服職務調動,托人傳話威脅,若不調其回信用部原經辦業務,則予檢舉,伊因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解聘上訴人,即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職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遭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解聘,而農會聘僱職員係屬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定之僱傭性質,其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解僱職員是否適法,即為終止僱傭關係之私權利爭執,固得由權利受損害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上訴人之配偶曾文興向被上訴人申貸之「農民銀行發展農業基金貸款」,原應於上訴人辦理信用部業務期間繳納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二期利息共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下稱系爭二期利息),因上訴人未予催收而未繳納,直至上訴人調職辦理移交後,始被發覺,經上訴人通知後曾文興方補繳,而觀之上開貸款帳卡之利息欄記載,其起息日及訖息日均係以手工方式,按月由上至下依序連續記載,其中起息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之該期利息,其繳息日為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與緊接記載之下筆利息起息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明顯不符,且該項貸款利息之催收亦由上訴人負責,則其對於曾文興未繳前揭二期利息及上開明顯不符之記載,自無不知之理。參諸曾文興貸款帳卡上起息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之該期利息,其訖息日由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塗改為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另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之該期利息,其收息日則由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塗改為同年六月十五日,顯係為與下筆利息之起息日相銜接,以達隱瞞系爭二期利息未催收繳納之目的,而曾文興未繳納該二期利息,除負責催收之上訴人得以知悉外,第三人並不知悉,且無掩飾之動機,亦無由第三人於事後枉加塗改之可能,故未向曾文興催收系爭二期利息及塗改貸款帳卡,應係上訴人刻意所為。至證人 林玉枝 、 翁麗絹 所為之證詞,因審核人員僅審核傳票金額與帳卡金額是否相符而已,且貸款帳卡衡情應係登載後遭塗改,審核人員亦無從知悉塗改之情事,自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果因系爭二期利息之繳息日適逢星期日,翌日忘記催收,至遲亦應於下月繳息日到來時查覺而補救,豈有至八十六年移交後,經人發覺始行通知曾文興補繳之理,且不致於二次均發生在其配偶貸款帳上,而未發生在其他客戶貸款帳上。再者,曾文興貸款帳卡之記載,係由上至下依序記載,中間並無空格間斷,苟非詳加查對,無法自帳卡外觀知悉漏繳系爭二期利息,且信用部業務移交時,亦不可能一一核對帳卡。是上訴人主張曾文興漏繳系爭二期利息,乃純屬作業上疏失,曾文興貸款帳卡上之塗改非上訴人所為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辦理被上訴人信用部放款、催收業務期間,利用經管貸款帳卡之便,塗改曾文興貸款帳卡,以圖利曾文興,顯係利用職權營私舞弊,違反受僱人之忠誠廉潔義務,該當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應予懲戒事由,且事後飾詞諉責,違失情節亦難謂輕微。至其通知曾文興補繳系爭二期利息,則難掩其違反受僱人忠誠廉潔之義務。被上訴人因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解僱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其果為短收系爭二期利息,而塗改曾文興貸款帳卡,衡情自應將其利息之「日數」「訖息日」「收息日」「金額」一併塗改,方能達成掩飾短收之目的,豈有僅塗改「訖息日」或「收息日」,而令審核人員林玉枝一眼識破或塗改反而對上訴人不利之理。況訖息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月份「」,其個位數「1」改為「2」,亦極易為之,且以蓋章方式登載之收息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其月份「5」,係因戮章未沾滿印泥,而遭人以手寫方式改為「6」等語(見原審卷五三至五八頁、一一六至一二一頁),而由上開貸款帳卡觀之,縱將訖息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及收息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改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或「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但仍可輕易看出短收二個月之利息,則此項塗改,是否可達掩飾短收二個月利息之目的,不無疑義。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攸關判斷該貸款帳卡是否為上訴人所塗改,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判決理由即屬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