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四七號
抗告人林肯盟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以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因而命令解散,並未考慮從輕處罰原則,其理由、目的、內容之合法性尚有爭議,在經抗告人提起訴願後,應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況依該條規定,亦無於訴願時應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停止執行之意,否則受理訴願機關始終不為決定停止執行,依原處分限抗告人十五日內辦理解散登記,否則撤銷公司登記之內容而執行,將造成抗告人公司執照被撤銷,限制抗告人再辦營業登記,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抗告人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且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行政法願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原裁未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主張其原經相對人核准公司設立登記,繼向公司所在地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主事務所登記遭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現再審中。相對人竟以其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命令解散,並請於十五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撤銷公司登記。惟抗告人已向稅捐稽徵處辦妥營業登記並開始營業,如任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但抗告人並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情事,難認其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且其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機關審理中,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該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無逕向原法院聲請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查依原處分內容,抗告人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參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開始營業。至其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登記,與得否開始營業無關,此由原告提出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覆原告函,說明六「本件屬設籍課稅,但未符合營利事業發證之有關法令規定者,仍應依有關商業登記之規定儘速備妥應具備申請書件向彰化縣政府工商課聯合作業中心補辦營利事業登記」之內容,可以得知。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僅陳稱其公司已經開始營運,尚難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有逕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即非無稽。又抗告人所稱其公司執照將被撤銷,被限制再辦營業登記之情事,係原處分機關另為撤銷公司登記之處分或另有其他處分之結果,該撤銷或限制非原處分之效力,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生該撤銷或限制之難以回復損害,而有急迫情事。且依原處分內容,抗告人係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始遭命令解散,非顯然違法,難認原裁定未准聲請停止執行,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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