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郁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四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兩造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審合議庭於審理本件之初,即命庭員 吳登輝 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是吳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並無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