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為處分(雲監五字第駕裁七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亦未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二號機場系統北入口匝道處,且異議人曾另案遭案外人 黃漢貴 冒用身分應訊,是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為此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自稱「甲○○」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行經國道二號機場系統北入口匝道處,為警舉發⑴利用路肩超車,⑵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森輝 、 鍾秀利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是自稱「甲○○」之人,為警以上開違規事由舉發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證人 陳素玉 所有,亦經證人陳素玉到庭證
述綦詳,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故系爭車輛係證人陳素玉所有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證人陳素玉證稱:她不認識異議人甲○○。系爭車輛雖然登記在她名下,但她不會開車,所以,該車平常都是黃漢貴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核與異議人辯稱曾遭案外人黃漢貴冒用身分等情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0一號裁定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在卷可參。
㈢綜上,證人黃森輝、鍾秀利的證詞僅能證明有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但是否即為
本件異議人違規,尚難認定。而證人陳素玉係該車之所有人,她並不認識異議人甲○○,自不可能將該車交予異議人使用,況其證稱該車係由案外人黃漢貴在使用等情,核與異議人辯稱曾另案遭黃漢貴冒用身分之事相符。從而,異議人主張他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係遭人冒用身分,應屬可信。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人既非違規行為人,移送機關裁決異議人受罰,即有不當,自應予撤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