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三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LV皮夾及香柰兒皮夾各貳只,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使用於所指定之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基於販賣之意,於不詳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使用相同於上開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即仿冒之LV及香柰兒皮夾各二只,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之恆春夜市,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香奈兒皮夾二只、LV皮夾二只。
二、㈠被告警局自白販賣扣案之皮夾,及扣案之皮夾係警方前往查緝時,其主動出示的、㈡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知悉扣案之皮夾為仿冒品、㈢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聯絡處用籤一紙及鑑定證明書一紙、㈣證人 戴仲懋 於警訊中之證述及鑑定書一紙、㈤扣案之香耐兒皮夾二只、LV皮夾二只、㈥照片四張。至於被告事後雖否認犯行,並辯稱:扣案之皮夾,我是在查獲之前一天買入的,原本要送我太太,我是放在車上,並沒有要販賣之意,也沒有擺在攤位上,當天因為有一不詳姓名之女子,跟我說要買LV皮夾,我就帶她去車上看,我有跟她說那是要送我太太的,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是以釣魚之方式引誘我,我在警局時,警察是拿已經寫好之筆錄叫我照著唸,警察說這樣我小孩可以儘快回家云云。惟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劉銘和 已到庭證述:「(如何查獲?)當時是因為有專案,所以到市○○○○○路人檢舉夜市有路邊攤在販售仿冒產品,我們依線前往該地點查緝,到達時,就由偵查員 蔡豐泉 上前告知被告說有人檢舉你賣仿冒商標之仿冒品,甲○○說有,他也很配合將仿冒商品拿出來,當時我也在旁邊」、「(被告自何處取出該仿冒品?)他是從攤位後方之車上將該仿冒品取出」、「(當時有無警員喬裝成顧客要跟被告購買?)沒有」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錄音帶,被告於警局之筆錄與錄音內容均相符合,而被告為一成年人,又已三十餘歲,且被告亦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顯見被告擁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足以明警局所供將會產生如何之法律效力,豈會僅僅只為了要讓自己及小孩儘早回家,即違反己願,不顧警局筆錄是否依自己所供而載,一律照唸無誤。況且,從警局筆錄之記載「(你可知販賣仿冒品是違法的?)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仿冒品」,可知倘警察果有被告所指,為圖辦案順利,而張冠李戴,違法取供,則警察又豈會在筆錄內記載對被告有利,而不利於自己辦案之情事,顯見被告辯稱警局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與常情大相違背,自不足採信。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九十四條已明文規定: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是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既尚未開始施行,公訴人上開所認即有違誤。茲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有害國際形象,犯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被告販賣之時日非長,且被查獲之仿冒品數量亦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之LV皮包及香柰兒皮包夾各二只,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