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由本院虎尾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之期間內,以其向丙○○租得之挖土機,多次盜採其向乙○○(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五○─○一二七號土地上之砂石牟利,共計挖掘長度二十四公尺、寬度十五.五公尺、深度六.三公尺之坑洞,致地下水源冒出,而連續竊盜他人之動產。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會同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崙背鄉公所等人員前往現場會勘,並當場扣得前開挖土機一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苟被告於法院審理後,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茲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其所犯之竊盜犯行與後述被告於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七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的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規定,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按是否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應就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盜採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地號○二七七─○○二三號土地上之砂石牟利,共計挖掘長達五十公尺、寬三十公尺、深五台尺之坑洞,復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以每小時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許南陽 (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推土機將該地整平,當場為警查獲之犯行,業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虎尾簡易庭上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公訴人就被告本件竊盜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十四、十五日,時間先後為之;犯罪手法均是以挖土機盜挖砂土,手段相同,顯見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間,為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既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確定在案,依照前開說明,對於本案被訴之連續竊盜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陳婉玉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