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附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被上訴人即甲○○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洪秋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百叁拾玖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任職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發生車禍事故,曾遭統聯公司處分,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因疏忽發生輕微追撞事故,隨即於同年月十五日遭受統聯公司停派處分,惟依統聯公司行車肇事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之標準所附之肇事處分及扣償辦法,係規定視肇事情況得停派駕駛員,以一週為限,故不得無限期停派,而停派長期留職停薪依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三款規定,限於被吊扣駕照者,惟甲○○並無上開情事,故予以長期留職停薪,於法不合。詎統聯公司此一停派處分竟長達八個月餘,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肇事處分,於事故發生日起一星期內已議定責任切結書及停派處分並負擔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賠償責任,另六月十四日之追撞事故,應負擔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以全額賠償車禍事故損失及開立九萬餘元之本票為條件,准甲○○復駛,自不得再予以記過處分,惟甲○○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又接獲統聯公司記大過一次及記過一次之處分,旋即於同年六月五日以甲○○有超速等予以記過處分,以一年累計三大過為由,未經預告即逕行解雇;惟依統聯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規定,在同一年度內累計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者,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在同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者,係指同一年(即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內,並非一年期限內,故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記過、記大過,屬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肇事之事由記過處分,並非八十八年內肇事之事由被記過處分,故甲○○所受記過處分前後非屬同一年度,不能累計,況統聯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令,係依據甲○○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但甲○○就該次車禍事故已遭受停派、給付全額賠償之處分,再記大過一次及記過一次,等於一次三罰,為重複處分,另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二日(含違規行駛內線)、五月十三日行車超速等,依統聯公司行車紀錄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須有超越五公里或十公里上下之證明始得予以記小、大過,統聯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且依統聯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四月二日、五月十三日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卡所示,甲○○工作時間超過規定之八小時而長達十三、四小時,開車疲勞無法注意力集中而肇事,故統聯公司亦與有過失,不宜對甲○○處以記過處分。另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甲○○係行駛國道內線,依行車紀錄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尚不得予以記過處分,另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紀錄卡之劃線故障或微細不明不正常。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六月十四日肇事,依各於三十日內有效期間行使記過處分,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已逾三十日,統聯公司始予以記過處分,依法無效。另計算平均工資,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以外之給與應列入一併計算外,工作規則規定之工資及特別休假、交通津貼、加班費、夜班加給等項之給與均應列入一併計算。統聯公司非法停派甲○○八個月又七日,統聯公司應給付甲○○之工資為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統聯公司非法解僱甲○○,其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統聯公司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每月給付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至僱傭關係消滅時止等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統聯公司應給付甲○○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甲○○於原審請求非法停派期間工資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本息,其僅就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其原請求解僱停職期間薪資每月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原審准每月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並駁回其餘部分請求,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另聲明駁回統聯公司之上訴。
二、統聯公司則以:甲○○因肇事、超速等違規事實,經統聯公司分別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統人字第0七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統人字第一0七號、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統人字第一二三號、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統人字第一二九號、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統人字第一七五號等人事令,為記大過及記過處分,並於一年內累積三大過而違背統聯公司之工作規則,故應予解雇;而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因其駕車發生追撞事故,統聯公司據以為停派處分,停派之依據係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統業字第三四○號函,雖前開函文未規定「停派」,唯其性質與工作規則中之「留職停薪」處分相同,且較該函文所定之解僱處分為輕,係有利於甲○○,具有合法性。甲○○駕車連續違規,就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之追撞行為而言,本即得將其「解僱」,唯為顧及其生計,使其於心境及技術改善後復職,乃處以較輕之「停派」處分,自不得請求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月,先後發生兩次「有責」追撞事故,對於其「第二次」之追撞行為,因屬再犯,自應較第一次追撞行為受較重之處分,乃併依「行車肇事處理辦法」及所附「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規定(金額五萬零一元至十萬元、第二次者:大過一次),對其處以「記過」處分,雖時間上有所先後,然就處分之本質而言,係屬同時併存之處分,而非重覆處分。而停派加記過處分,仍輕於解僱處分,對其並無不利。本件記過處分,雖時間上距肇事時相隔數月,係因對駕駛員之肇事行為是否記過?記大過或記小過?須視駕駛員就該次肇事有無過失?若有過失,其程度輕或重?應賠償金額高或低?駕駛員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始能決定(參前開標準範例所載),故決定記過與否須費時良多,因其對該次肇事行為,應負擔全部賠償金額,唯因賠償金額估算不易,故方時隔九個月後,始予以記過處分,並非重覆處分。且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或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記過、降職及停職等,僱主得本於企業管理權及裁量權,及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故工作規則對於員工部分行為,雖無明文處罰規定,僱主仍得本於前揭原則就勞工之過失或違法行為加以懲處,統聯公司對甲○○之連續追撞、超速行為,自得加以懲處(更何況上訴人處分均有函文、肇事處理辦法及其賠償、記過標準可循),自無所謂重覆處分可言。退步而言,縱認有重覆處分,嗣後之記過處分係屬無效,唯統聯公司仍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甲○○,其頻頻超速、追撞前車,一再違規,無視於統聯公司規定,忽視大眾安全,顯有違勞僱雙方之誠信原則,統聯公司自得加以解僱。另統聯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規定原略以:「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在『同一年度』內累計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者」,惟上開規定業經統聯公司修改為「在『同一年內』累計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者」,除已經公告於各站公佈欄宣導外,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報請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備,統聯公司對其第一、二次肇事處以停派處分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再處以一次大過、一次小過處分,於記過處分時,距第二次肇事時(八十七年六月),僅隔九個月,仍係於一年內處分,符合上開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就甲○○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第一次有責肇事,處以記過處分,雖已逾前開辦法所規定之一年期間,唯縱將該次記過扣除後,被上訴人仍記滿二大過六小過即已超過三大過,則統聯公司依法解僱,自屬合法。又本件累記記大過三次應予解僱之情形,與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該條規定應於三十日內解僱之適用。又甲○○已逕至他處上班,顯係自行離職,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其至他處上班之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終止,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終止契約後之薪資,非有理由,縱認非終止契約,該六個多月期間,其不可能至統聯公司上班,即該段期間不得請求統聯公司給付薪資,退一步言,縱仍得請求,依民法第四八七條規定,其至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一萬六千五百元〔16,500元×(6+17/28)=99,000+16,500×17/28=109,018元〕,統聯公司得主張扣除,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不包含差旅費、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等恩給性給付,故因其八十八年六月份未上班,倒數一八三日天數,為五月份上班三十一天,四月份上班三十天,三月份上班三十一天,八十七年六月份上班十四天,五月份上班三十一天,四月份上班三十天,三月份算至三月十五日止,則上班十六天,故合計為一八三天(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底遭留職停薪,故不予計入),其平均工資為三八三元{〔11,382(八十八年五月,共31天)+11,789(八十八年四月,共30天)+12,195(八十八年三月,共31天)+5,691(八十七年六月,共14天)+12,195(八十七年五月,共31天)+12,195(八十七年四月,共30天)+9,146×16/31(八十七年三月,共16天)/183=383元〕}。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統聯公司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任職統聯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發生追撞車禍,同年六月十四日又發生追撞事故,而於同年月十五日遭受統聯公司停派處分,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統聯公司以全額賠償車禍事故損失及開立九萬餘元之本票為條件,准甲○○復駛,惟統聯公司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就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發生之追撞事故,對甲○○為記過一次及記大過一次之處分,嗣又因甲○○違反統聯公司之「行車記錄器管理辦法」等規定,⑵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記大過一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駕駛超速五公里以上),⑶於四月三日記過一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連續超速二至三公里)⑷於四月七日記過一次(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連續超速二至三公里)⑸於四月十六日記過一次(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違規行駛內線)⑹於五月二十一日記過一次(五月十三日超速二至三公里),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依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解雇甲○○等事實,業據統聯公司提出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書影本、統聯公司「行車記錄器管理辦法」影本、統聯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統人字第0七九號處分令影本、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統人字第一0七號處分令影本、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統人字第一二三號處分令影本、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統人字第一二九號處分令影本、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統人字第一七五號處分令影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統人字第三四0號處分令影本、八十八年六月五統人字第0三九號令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二頁至六十二頁),並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甲○○另主張統聯公司無限期停派及解僱不合法,謂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經統聯公司停派一周,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變換車道不當,追撞前車,統聯公司復予以停派,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予以復派,惟停派長期留職停薪係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三款規定以遭吊扣駕照者為限,甲○○並無上開情事,故予以長期留職停薪,於法不合,另依行車紀錄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須有超越五公里或十公里上下之證明始得予以記小、大過,統聯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另依統聯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四月二日、五月十三日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卡所示,甲○○工作時間超過規定之八小時而長達十三、四小時,開車疲勞無法注意力集中而肇事,故統聯公司亦與有過失,不宜對甲○○處以記過處分。又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甲○○係行駛國道內線,依行車紀錄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尚不得予以記過處分,另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紀錄卡之劃線故障或微細不明不正常云云,資為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統聯公司停派停薪處分之適法性:
統聯公司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所附之「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備註欄明文記載:「肇事後保安稽查視肇事之情況得停派駕員,以一週為限」,有甲○○提出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七十二頁),統聯公司雖以該等辦法及範例業已修正為「肇事後保安稽查視肇事之情況得停派駕員至車損修復和解,並凍結薪資」,且賠償金額五萬零一元至十萬元,而為第二次肇事者,改為記大過一次等語,並提出統聯公司肇事處分標準、另版「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0、一九二頁),惟未能明確說明該等辦法修正之時間,最後又自承其先前提出之辦法係九十年間修正者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七十七頁、第一百三十頁),則統聯公司抗辯得長期停派,並凍結薪資,且第二次肇事,損害賠償金額為五萬零一元至十萬元,改記大過云云,自無足採。甲○○提出之上開辦法及範例既明定停派應以一週為限,統聯公司復無法舉證該規定非甲○○行為時所適用者,則 詹龍 主張停派以一週為限為有理由,而可採信。另統聯公司抗辯停派之依據係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統業字第三四○號函,雖前開函文未規定「停派」,唯其性質與工作規則中之「留職停薪」處分相同,且較該函文所定之解僱處分為輕,係有利於甲○○,具有合法性,故可不給付薪水云云,經查統聯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六統業字第三四0號函,行文所屬各站、廠、部、課,通令:「茲為十一月十九日重大肇事案件尚在協調處理期間,雖已多次宣達注意行車安全,嚴禁超速、不當超車等行為,仍於近日屢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案件發生,嚴重危及公司形象與乘客生命安全,特定凡有責追撞前車者,一律解僱外,並應負全額賠償責任」」等語之事實,有統聯公司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統業字第三四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惟上開函文並無留職停薪之規定,統聯公司逕予以留職停薪處分,於法自屬無據,尚不得謂留職停薪較解僱為輕,即可予以停薪處分,統聯公司除依法解僱外,於停派一週後,自仍應派遣甲○○職務,甲○○主張統聯公司非法停派,應給付停派期間之薪資(詳如下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統聯公司以甲○○記滿三大過為由解僱甲○○之適法性:
⒈甲○○行車肇事責任應依甲○○於原審所提出之統聯公司「行車肇事處理辦法」
所附之「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處分(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不應依統聯公司所提出之肇事處分標準及新版之「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見本院卷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已如前述,另統聯公司「行車紀錄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駕駛員應依據公路主管機關規定限速行車、超速或違規情事依左列規定辦理:⒈國道高速公路超越最高速限五公里以下者,每次記小過一次。⒉國道高速公路超越最高速限五公里以上者,每次記大過一次。..」(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故甲○○違規處分,自應依上開標準範例及辦法辦理,先予敘明。
⒉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六月十四日先後二次追撞前車,統聯公司得予以甲
○○停派一週之處分,此為甲○○所不爭執,而依「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復規定應分擔金額及依賠償金額處以申誡及大過不等之處分,故統聯公司予以停派後,再要求甲○○分擔賠償金額,並視賠償金額予以記過等處分,並非重覆處分,甲○○抗辯已負擔事故損失,記過係重覆處分云云,自無足採。而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追撞應賠償金額七萬零九十五元,同年六月十四日追撞應賠償金額為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為甲○○所不爭執,惟統聯公司係以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執勤時行車有責肇事,依肇事處理辦法辦理記以一大過,一小過,有上開八十八統人字第七十九號函令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統聯公司並未對「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有責肇事予以處分,故統聯公司主張上開處分違規事實包括甲○○三月七日有責肇事,尚屬無據,而六月十四日有責肇事之賠償金額既為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依上開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僅得記以二小過,統聯公司主張應記以大過一次處分,為無理由,而無足採。雖甲○○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肇事,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已逾三十日,不得將其記過云云,惟查上開勞動基準法係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與得否記過尚屬二事,尚無從準用,且查此記過處分,除有功過相抵之抵銷規定外,尚不因統聯公司未立即解僱甲○○即歸消滅而重新起算,否則豈不失去獎懲處分之意義及目的,況依行車肇事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肇事責任之累計以有責肇事為主,年限為一年(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則統聯公司就甲○○前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之肇事責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決定記過處分時,僅隔九個月,仍係於一年內處分,尚符合上開規定。
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超速五公里以上,業據統聯公司提出路碼錶為證
(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一七一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七一頁),依統聯公司「行車紀錄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國道高速公路超越最高速限五公里以上者,每次記大過一次(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故統聯公司就甲○○上開超速行為,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統人字第一0七號函令記一大過(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尚屬有據。
⒋甲○○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超速二至三公里,業據其提出路碼錶為證(見
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依統聯公司「行車紀錄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國道高速公路超越最高速限五公里以下者,每次記小過一次,故統聯公司就甲○○上開超速行為,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十八年統人字第一二三號函令記一小過(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張),為有理由。
⒌甲○○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超速二至三公里,業據其提出路碼錶為證(見本
院卷第一五六頁),並據證人 溫曉君 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依統聯公司「行車紀錄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國道高速公路超越最高速限五公里以下者,每次記小過一次,故統聯公司就甲○○上開超速行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統人字第一二九號函令記一小過(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張),為有理由。
⒍甲○○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超速二至三公里,並於十九時三十五分於國道南向
二五八公里處違規行駛內線,業據統聯公司提出路碼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監營字第○九二九○○一六四六號函覆無誤(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依統聯公司「行車紀錄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國道高速公路超越最高速限五公里以下者,每次記小過一次,而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編號十八之處分標準)規定行車中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者,每次記過一次(工作規則置於原審卷證物袋),故統聯公司就甲○○上開違規行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統人字第一七五號函令以其違規行駛內線記一小過(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為有理由。甲○○抗辯其僅違規行駛內線,且工作時間超過規定之八小時而長達十三、四小時,開車疲勞無法注意力集中而肇事,不應記過處分云云,尚無足採。
⒎甲○○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超速二至三公里,業據其提出路碼錶為證(見本
院卷第一五四頁),依「行車紀錄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國道高速公路超越最高速限五公里以下者,每次記小過一次,故統聯公司就甲○○上開超速行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以八十八年統人字第三四0號函令記一小過處分(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為有理由。
綜合右述,甲○○因行車違規等右述事由,應受合法懲處累計為一大過六小過(即相當於三大過),按統聯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原規定:「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在『同一年度』內累計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者」,惟上開規定業經統聯公司修改為「在『同一年內』累計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者」,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報請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備,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北府勞二字第三二六三三三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三十一頁、第九十頁),故同一年內,係指員工遭記過當日,往回推算三六五天,累計其記過次數而言,而統聯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統人字第○三九號函令將甲○○解僱(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則回溯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甲○○已被記滿三大過處分,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則統聯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十三日違規超速),已知悉甲○○一年內被記滿三大過,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對甲○○據以終止契約予以解僱處分,尚未逾三十日,統聯公司據以終止契約將甲○○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合。甲○○抗辯已超過三十日內不得終止契約,且自其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之「肇事行為」(應以記過時點起算,且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亦未逾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一年期間)已逾一年云云,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四、甲○○請求非法停派工資部分: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受形式上所用名稱之影響。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差旅費」,被排除於經常性給與者,乃指勞工所受領之差旅費係偶然出差可得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而言。若係實質上為勞工提供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雖形式以「差旅費」稱之,仍應認屬工資之一部分,不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範圍內。
㈡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遭停派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復職,其請求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即扣除停派一週)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留職停薪之薪水(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份之薪資為五萬二千二百零一元,有五月份薪資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給付項目為三項,即本俸、延長工時加給、及功績獎金、安全獎金、發車載客金額等,而審酌甲○○於遭解僱前三個月即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之每月所受給付之內容。依統聯公司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四月、五月薪資總表影本所載,統聯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對甲○○之應發金額,分別為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五萬三千六百零一元,其中本俸、延長工時均為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差旅費部分,觀以卷附之薪資總表影本之記載,統聯公司公司之駕駛員每月只要有出車者,即固定有差旅費,且出車趟次較多、延長工時加給較多、當月點數較多之駕駛員,其差旅費亦隨之增加,顯示統聯公司駕駛員之差旅費與其每月出車趟次、工時係成正比,而汽車公司之駕駛員駕駛客車往來於各地係其固定工作,非偶而為之,是統聯公司所發給之差旅費,實屬對出車駕駛員按月給與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質之報酬,形式上雖化名為「差旅費」,實質上仍屬工資之一種。而統聯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給付薪資項目為本俸、延長工時加給、功績獎金、安全獎金、發車載客金額等,惟與八十八年間三至五月間薪資相較,並無差異,故上開功績獎金、安全獎金、發車載客金額僅均係名目之不同,況甲○○以載客為業,此開金額均係其工作報酬之勞務對價,故甲○○非法被停派,受有每月薪資之損害,故甲○○請求統聯公司於非法停派期間,每月給付低於其原領薪額之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共計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為有理由。
㈢甲○○於被停派期間(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並未另於他處工作,甲
○○係於被解僱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至九月一日加保於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上班,有中央健保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曾健保 承字第○九一○○四一三六九號函文可佐,二者期間不同,自無從主張扣除他處勞務所取得之利益。
五、綜上,統聯公司停派甲○○一週以上為不合法,嗣解僱甲○○則為有據,是甲○○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之報酬請求權,請求統聯公司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統聯公司准許甲○○復職日止,於第一個月(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給付甲○○三萬二千一百零六元,於第二個月起(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按月給付甲○○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統聯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甲○○請求統聯公司非法停派期間(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八個月又七日)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之薪資(於原審請求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甲○○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需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統聯公司之上訴及甲○○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