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力昌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盛吉
陳素卿 郭怡妃 郭怡如 尹鴻達 上訴人郭盛吉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
林靜文 律師被上訴人 蔡秀國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力昌機械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加計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命上訴人郭盛吉應與力昌機械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加計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力昌機械有限公司、郭盛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力昌機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該部份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在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十五日是請假辦離婚,卻提不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來上班係經過上訴人同意,且「請假」係積極事實,被上訴人既主張此積極事實存在,即負有舉證責任。抑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力昌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昌公司)任職期間「結婚三次、離婚二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曠職二十三日,不僅未經請假,且無法定原因,況力昌公司除負責人即上訴人郭盛吉(以下簡稱郭盛吉)及會計外,僅有員工三名,被上訴人長期不上班,力昌公司運作自然受到嚴重影響,是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同意如此長假。
(二)資遣費部份: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任職力昌公司,該部份僱傭關係至八十七年二月底、三月初業已消滅而中斷,被上訴人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受雇於力昌公司。又本件系爭前段雇傭期間既因被上訴人曠職二十三日經被上訴人終止雇傭契約,就該段期間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伊資遣費之餘地,更無合併計算年資可言,是本件亦無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條之適用。
(三)力昌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即遣散公司其他所有員工(會計司 徒娟葉 則早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即離職),並於同日告知被上訴人因力昌公司虧損不勝負荷、必須歇業,至同年月十五日即為公司營業之最後一天,並願給付被上訴人包括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合計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伊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為其在力昌公司上班之最後一日,為保有證據遂將打卡用之員工考勤表持之返家,然被上訴人竟謂其不知已被資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後猶天天赴公司報到,因公司未開門而至隔壁公司打卡乙節,純屬虛構。
(四)力昌公司因營運不善,於九十年五月至九月間,分別向股東尹鴻達陸續借款累計五萬元、陳素卿二十萬元、郭怡妃七萬元及訴外人 郭添壽 十八萬元,共計五十萬元。郭盛吉未行清算程序,即將力昌公司所有四輛車分配與股東,則退一步言,縱使力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審所判決之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然力昌公司積欠上述債務總額達一千零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而力昌公司原有資產包括前述四輛汽車為00萬元,經由比例清償之結果被上訴人僅可分得四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是以,縱使郭盛吉未行清算程序即分派公司資產,但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亦僅有四萬八千一百零二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者外,並補提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份考勤表、力昌公司員工 王錦成 及 郭慶煌 遣散同意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申訴書、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勞動二字第一七五六四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本票、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司徒娟 葉、陳素卿、尹鴻達、郭怡妃、郭添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若力昌公司確因被上訴人曠職而憤將被上訴人解僱,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上班打卡時,何以上訴人竟不異議?甚至允許被上訴人繼續上班,並支付每月高達六萬餘元工資?又證人司徒娟 葉證 稱:「我聽到老闆打電話給蔡秀國,兩人在對罵,後來老闆說蔡秀國不要來就不要來」云云,若係屬實,則證人 司徒娟葉 既已明知被上訴人已遭解僱,其僅具會計身分,何敢支付工資予被上訴人?然證人司徒娟葉卻又證稱:「後來三月份他自己來上班,他有打卡,我就算錢給他。」顯見證人司徒娟葉證稱: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解僱云云,應非實在。添
(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就「預告工資」部分,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庭訊表明「對於預告工資的金額我們不爭執」等語,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辯論意旨狀四第四頁中亦表明「預告工資六萬二百六十四元,被告(即上訴人)已同意,此部份自應准許原告(即被上訴人)所請求」等語,上訴人洵不得就此項自認之事實更為反對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預告工資部分應扣除十六日工資即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云云,顯非可採。
(三)郭盛吉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力昌公司解散後,將力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P7-8923號、CU-8432號、P6-5197號車輛,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過戶移轉予力昌公司股東尹鴻達、郭怡妃、訴外人力倉機械有限公司及自己名下,顯見郭盛吉確有在清算程序終結前擅自分派、處分上訴人公司財產之情,至為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者外,並補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院錦九十二年執助天字第一六七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即受雇於力昌公司,擔任西工職務。茲因力昌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未經預告,以結束營業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力昌公司應給付伊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資遣費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九十年九月份工資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合計共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伊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振法字第○一二○號存證信函(該函送達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請求力昌公司於函到七日內給付伊上開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惟力昌公司屆期均未給付,是並請求加計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郭盛吉係力昌公司負責人,明知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對於明知之債權人應分別通知報明債權,且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力昌公司解散後,竟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即將力昌公司原有機具設備及貨車變賣出售,足致伊受有前揭資遣費等債權不獲清償之損害,故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併請求郭盛吉應與力昌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資遣費五萬零二百六十元部分,未據伊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資遣費部分:依勞工保險卡之記載,被上訴人投保日期為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且工廠亦係在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始核准設立,故應以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為伊任職日。又因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無故曠工繼續達十五日,業經力昌公司於年三月四日終止勞動契約,嗣於同年月十六日起伊經力昌公司重新雇用,是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之資遣費,伊即不得請領。且力昌公司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宣布結束營業停工關廠,是雙方勞動契約於斯日即已終止,是伊僅得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之資遣費,計二十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二)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因力昌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即已告知被上訴人,縱認雙方間勞動契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終止,則應僅給付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即已足。(三)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因被上訴人要求力昌公司將伊薪資其中二萬元部分,以伊姐 蔡秀英 名義申報,是以伊薪資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計算,應為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四)郭盛吉應連帶賠償部分:因力昌公司年年虧損,力昌公司已無餘額可供分配,且力昌公司已依法清算解散,既無餘額可分配,亦無違反公司法上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力昌公司員工,擔任西工職務,嗣遭力昌公司以結束營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伊平均工資每月為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力昌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申請解算登記,並經主管機關准許,且郭盛吉為力昌公司負責人,於力昌公司解散後,將力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P7-8923號、CU-8432號、P6-5197號車輛,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過戶移轉予力昌公司股東尹鴻達、郭怡妃、訴外人力倉機械有限公司及自己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表、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表(以上證物見原審九十年重勞調字第一號卷一七至二五頁)、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九四一四五○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一五二九四號函檢附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一三六七○七八○○號函檢附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四三頁、六一至六七頁、本院卷一九一至一九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採信為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一)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於何時至力昌公司任職?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年資是否有中斷?(二)預告工資部分:究竟是應給付一個月工資或僅需給付預告終止日至終止日期間之工資即可?(三)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力昌公司抗辯僅需給付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是否有據?(四)九十年九月份工資部分:需給付二十七日或十六日工資?
(五)力昌公司負責人郭盛吉應連帶賠償範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於何時至力昌公司任職?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年資是否有中斷?
1、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任職力昌公司,已為力昌公司所否認。經查,證人郭慶煌證稱:「力昌公司之前工廠在民族西路,之後搬到三重市○○路,原告在民族西路的工廠即已開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八五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早在力昌公司搬遷至三重廠時即已到職,然對被上訴人實際到職日為何時,並未能證明。本院參酌力昌公司三重廠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三日,業據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調取力昌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六頁),是在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實際到職日期,而再參照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力昌公司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原審九十一年度重勞調字第一號卷二三頁),是力昌公司抗辯:應以勞工保險投保日即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被上訴人之任職日等語,尚屬可採,準此,本院認應以該日為被上訴人任職力昌公司之日。
2、力昌公司又辯稱:其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結束營業停工,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台北郵局第一七五九○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然查,被上訴人自陳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是星期天,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日為颱風假,同年月十九日至工廠上班時,工廠就沒有開門,打卡之考勤表都攜帶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九○頁),若被上訴人不知道力昌公司欲關閉工廠停止營業云云,則被上訴人又為何會將打卡之考勤表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即隨身攜帶?此顯與常理有違。況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曾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依據該申訴書所載:「一、申訴人:蔡秀國。...二、服務單位:力昌機械有限公司。...
三、本案事實經過及理由:(一)...力昌公司負責人郭盛吉竟未經預告,遽爾資遣申請人。...(二)承前所述,申訴人應有權益,計有如下:1、資遣費部分:力昌公司郭盛吉表示資遣費以每月工資二四○○○乘以工作年資十四年計算,惟工資二四○○○元,顯非申訴人每月應得工資數額,且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定義不合。更造成申訴人此部分損害。...」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五二頁),若被上訴人不知力昌公司將停工歇業,又怎會於同年月二十日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上情,並在該申訴書中記載力昌公司與伊協商資遣費金額之可能?且力昌公司另外兩名工人郭慶煌、王錦成均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領取資遣費一節,亦有卷附遣散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五○、五一頁),並經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四頁、八七頁),足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工廠營業最後一日,即已知悉力昌公司工廠自同年月十六日即停止營業之情至明。雖被上訴人於力昌公司三重廠關門後,認伊並未被資遣,仍每日於早上八點起至下午五點止,準時在力昌公司門外等候等情,固經證人 高明祥 到場證述(見原審卷八六頁),但承前所述,力昌公司既因虧損而結束營業並將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參照),縱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資遣,然仍不影響雙方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之效力。又力昌公司雖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始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但此僅為雇主辦理勞工保險之行政業務事項問題,與雙方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尚屬無涉。故被上訴人主張與力昌公司間勞動契約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終止乙節,委無足取,是力昌公司抗辯:雙方間勞動契約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終止等語,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
3、力昌公司另辯稱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無故曠職達十五日,業經力昌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始重新被雇用云云,無非係以其所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十五日之上訴人考勤表上非旦無打卡紀錄,反而有郭盛吉親筆所書「電話通知不要來曠工離職」等文字為據。惟查,被上訴人主張該段期間伊為辦理離婚而請假,伊銷假上班後並未見考勤表上有此記載等語,業據具該謄本記事欄確有「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 周明珠 離婚,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申登」之記載,因二者時間相符,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係為辦理離婚而請假,非屬無據,自堪採信。再者,若力昌公司確因被上訴人曠職達十五日之久,憤而將伊解雇,並在考勤表上記載「電話通知不要來曠工離職」等文字,以力昌公司僅有員工郭慶煌、王錦成、司徒娟葉及被上訴人共計四人等情,業據證人郭慶煌、王錦成、司徒娟葉分別於原審、本院到庭證述屬實,則以力昌公司之規模觀之,衡情公司其餘員工應無不知之理。惟證人(即公司員工)郭慶煌、王錦成已分別到場證稱「我沒有聽過蔡秀國離職過,但是我知道蔡秀國有請假休息過」、「(八十七年三月)蔡秀國沒有來工廠做,但確實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足見證人均不知悉被上訴人有因曠職而遭解雇之情,而證人司徒娟葉於本院固證稱:「(法官: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月二月間是否有未經請假而不上班之情形?原因為何?有幾天沒來上班?公司如何處理?)我知道蔡秀國有停一段時間,大概有半個多月,但要看卡片、薪資表才知道,我們是有打卡上班,我不知道他那段時間不上班的原因。(法官:提示上證二有何意見?)八十七年二月份的考勤表上面蔡秀國及請假的字樣是我寫的,至於三月份的『電話通知不要來,曠工離職』是老闆郭盛吉寫的,因為我們當時公司在趕工,我和老闆打電話給蔡秀國叫他來上班,他原先敷衍兩句,但後來不來上班,我知道他當時離婚,心情不好,並且用台語說『妻死,不看這個便桶』意思是說不要作,我聽到老闆打電話給蔡秀國,兩人在對罵,後來老闆說你不要來就不要來,後來三月份他自己來上班,他有打卡,我就算錢給他,至於他為何回來跟老闆說些什麼我就不清楚。之後他就一直做到公司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九六至九七頁),然卻與上開公司其餘二員工郭慶煌、王錦成證述情節不符,其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其證述郭盛吉與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起爭執,後來郭盛吉「說你不要來就不要來」一語,顯是氣話,亦難僅此證明力昌公司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況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見原審九十年度重勞調字第一號卷二三頁)所載觀之,力昌公司並未於解雇被上訴人後為伊辦理退保,亦未於重新雇用被上訴人後,為伊重行辦理加保手續,且重新雇用被上訴人後薪資之計算亦未曾變更或有減少之情,另依據勞基法第十條規定...,是縱被上訴人曾離職達十五日之久,因於三個月內又重新任職,是年資亦應合併計算。準此,力昌公司抗辦:年資應僅能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計算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云云,即非有據。
4、至力昌公司於本院再行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份考勤表,抗辯被上訴人曠職日應為二十三日云云,然查該考勤資料依法本為力昌公司所保管中,則力昌公司於原審本得提出卻未提出,亦未釋明有何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不及提出等事由,是本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再加以審究,附此陳明。
5、按雇主因歇業或轉讓時,得終止勞動契約,並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受雇於力昌公司,嗣因力昌公司以結束營業為由,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力昌公司自應發給被上訴人資遺費。而被上訴人在力昌公司服務年資迄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計有十三年五月又二十六日,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十三點五(13+6/12=13.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被上訴人平均工資每月為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力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遺費為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式:13.5x60264=813564)。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勞工,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觀勞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力昌公司任職達十三年以上,依前開規定,力昌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今力昌公司未依前開期間預告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且力昌公司對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即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於原審並不予爭執(見原審卷一一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力昌公司於本院時又抗辯:應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按比例給付云云,然與上開勞基法規定不符,自無足取。
(三)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力昌公司抗辯僅需給付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是否有據?經查:
1、按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非自願離職者,得領取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且失業給付之發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此觀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九條前段、第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復有明文。
2、查本件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惟力昌公司僅以每月平均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時,勞工保險局以九十年九月離職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百分之六十計算,發給一個月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共計核付被上訴人六個月失業給付,計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保給失字第○九一一○二三九八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二七至一四二頁),足見力昌公司確有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事,致使被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未能以現行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四萬二千元之百分之六十即二萬五千二百元計給,造成伊每月請領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五千二百二十元(00000-00000=5220),六個月共計損失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5220x6=31320)。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力昌公司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力昌公司抗辯:因被上訴人要求力昌公司將伊薪資其中二萬元,申報於伊姐蔡秀英名下,是伊失業給付僅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薪資表及薪資袋(見原審九十一年重勞調字第一號卷一七至二二頁)所載,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約六萬元,況被上訴人申報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九月所得,共為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有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九頁),此外,力昌公司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四)九十年九月份工資部分:查本件勞動契約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終止,已如前述,力昌公司在勞動契約終止前自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力昌公司給付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之薪資,共計(60264x16/30≒3214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力昌公司負責人郭盛吉應連帶賠償範圍為何?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連帶賠償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九十五條亦有明文。但上開公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所謂清算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連帶賠償責任,應是指公司清算人就公司資產所為處分,致他人受損害時,僅就處分資產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由公司資產僅就股東出資額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自明(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一百條規定參照)。
2、經查,郭盛吉為力昌公司負責人,力昌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其並與陳素卿、郭怡妃、郭怡如、尹鴻達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其明知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對於明知之債權人應通知報明債權,且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竟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力昌公司解散後,將力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P7-8923號、CU-8432號、P6-5197號車輛,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過戶移轉予力昌公司股東尹鴻達、郭怡妃、訴外人力倉機械有限公司及自己名下,顯見郭盛吉確有在清算程序終結前擅自分派、處分力昌公司財產之情,至為明確。而力昌公司現已無財產可供分配乙節,復為郭盛吉所自認(見原審九十年度重勞調字第一號卷三三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因郭盛吉於力昌公司清算前,違反法令致使力昌公司已無資產可供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獲清償之損害,故而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郭盛吉與力昌公司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次查,郭盛吉違法將上開四輛車分別處分,而該四輛車共值五十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再參酌上開車號00-0000號、P7-8923號、CU-8432號、P6-5197號車,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八十六年十月、八十六年六月、八十六年八月出廠,分別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九一、一九二頁、原審卷六二、六五頁),則郭盛吉於上開九十年十月、十一月份處分該四輛車時,依據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是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已罹於使用年限,另P7-8923號、CU-8432號、P6-5197號小客(貨)車,則耐用年限僅餘十一月、八月、九月不等,並參照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後,上開四部車輛之殘存價值未逾五十萬元,然本院認郭盛吉既自認該四部車輛價值尚有五十萬元,自應以該價值為限,與力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郭盛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力昌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工廠登記抄錄之申請書所載,擬將原工廠設備機器電力轉售,但是否業已出售,無從得知,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郭盛吉有將該機器設備出售一節,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陳明。
3、另力昌公司及郭盛吉雖於本院再行主張,於九十年五月至九月間,分別向股東借款,依序為尹鴻達五萬元、陳素卿二十萬元、郭怡妃七萬元、訴外人郭添壽十八萬元,並自八十七年起共積欠股東陳素卿、郭怡妃,達八十萬元、三百四十八萬元(年利息共計六百九六萬元)等情,經查,郭盛吉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期日時僅抗辯:將車號00-0000號、P7-8923號小客車過戶與尹鴻達、郭怡妃是為抵償債務之用云云,嗣後原審法官並再度改期並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有原審卷附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一六一頁、一七三頁、二○一頁),足證,其於原審時並無不及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是上訴人於原審再行聲請傳訊證人陳素卿、尹鴻達、郭怡妃、郭添壽等人,本院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不符,應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力昌公司應給付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及九月份工資,共計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催告日期滿日即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見原審九十一年度重勞調字第一號卷一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郭盛吉為力昌公司負責人,並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卻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九十五條規定(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參照),已如前述,則其僅就其違法處分公司資產共計五十萬元部分,應與力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力昌公司於本院始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申訴書,本院不得加以審究云云,然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定有明文。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如不斟酌顯失公平,是依上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證據資料,仍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俞慧君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