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過量依法不得駕駛動力車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台江釣具行與友人飲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等酒醉狀況,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詎仍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途中,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及酒醉無法安全操控機車,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廖英如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致人車倒地滑行再擦擊同向前方在路旁警戒由員警 林光獻 所駕駛DO-八七一五號巡邏車之左後車門下方而受傷送醫,經警委託國仁醫院抽血測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六六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八三毫克。㈡理由部分:查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點八六毫克,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點七五毫克時,將出現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酒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二十五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已逾前開數值,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昭昭甚明。是被告所辯飲酒後尚能安全騎乘機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