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C三一六七三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其餘部分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台一○○○鎮○○路與建國路口時,雖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但未見員警以紅色指揮棒示意停車及鳴笛,自無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駕車逃逸之行徑,亦無在道路危險駕駛或逆向行駛之情事,為此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雲林縣台一○○○鎮○○路與建國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但否認有⑴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駕車逃逸),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⑶汽車駕駛人在道路危險駕駛等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坦承在前開時間、地點,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燈迴
轉之事實,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謝勇義 、 張金標 、 陳川 定到庭證述明確,是異議人在前揭時、地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關於異議人有無⑴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駕車逃逸),⑵汽
車駕駛人在道路危險駕駛,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乙節,經查:
⒈證人謝勇義證稱:「(問:舉發經過?)當日跟二位同事警員張金標、 陳川定
,連我總共三人,巡邏經過斗南鎮台一線與建國路的交叉路口,看見九R-五00八號自小客車紅燈迴轉,該車看到我們之後不停,反而加速逃逸,然後我們三人開車尾隨該車之後,該車沿路速度很快,繞到台一線時又逆向行駛,他逆向時還有蛇行的行為,他後來左轉到巷子裡面,然後我跟進去時,他剛好停在巷口,車子裡面已無人,我們下車時,剛好碰到三位男生出來,酒味濃厚,從某戶人家屋內走出,我問他們何人駕駛,但沒有人承認,然後我們三人當場有跟他們說你們不承認,我們就會寄紅單給他們。」、「(問:除了逆向行駛外,該車還有什麼動作?)當時是晚上,異議人的車子還把車燈關掉,並且高速行駛。」、「(問:當時,除了異議人及你們的車輛外,有無其他車輛?)沒有,因為當時是晚上十二點多。」(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三九頁)。
⒉證人張金標證稱:「(問:舉發經過?)異議人是先闖紅燈,因為當時是夜間
,我們用指揮棒與警示燈警示,指揮棒是我與陳川定使用的,先叫違規車輛停車,但是異議人不停,而且還加速逃逸。」、「(問:你們人站在路口?)在巡邏車上,因為他們車輛還在行進當中,我們還停在異議人的前面並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但是他們加速逃逸。」、「(問:何人下車告知異議人闖紅燈?)是我。」、「(問:據你所言,你們三人都有抄下車號及顏色,當時車輛在行進中嗎?)因為當時異議人左轉的時候,車速很慢,我們有停下來抄了車號再前進的。」、「(問:當時,除了異議人及你們的車輛外,在該逆向行駛的車道上,還有幾台車輛?)很多部來車,有十幾部以上。」(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三頁)。
⒊證人陳川定證稱:「(問:看到違規車輛紅燈迴轉時,你們有何動作?)我們
有按喇叭、吹哨子,並亮警示燈,因為剛好碰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們也經過該路口。」、「(問:什麼人按喇叭、吹哨子?)按喇叭是開車的人,吹哨子是我吹的。」、「(問:你吹哨子的時候,張金標有何動作?)張金標沒有動作,不過異議人有無聽到哨子聲音我不確定,不過應該有看到警示燈亮。」、「(問:違規車號、車輛的型號及顏色,是如何得知?)我們尾隨到北興路與禮文街交叉路口後停下才抄下他的車號,因為當時他們人都下車了,我問他們何人開車,但都沒有人承認。」(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
⒋綜上,證人謝勇義、張金標、陳川定之證詞,有下列矛盾之處:
⑴證人謝勇義、張金標、陳川定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現異議人違規後,有何
制止行為?證人謝勇義並未證述有何制止行為;而證人張金標證稱係由他與陳川定使用指揮棒,叫違規車輛停車,他還下車告知異議人闖紅燈;證人陳川定則證稱由謝勇義按喇叭,他吹哨子,而張金標沒有任何動作。
⑵關於異議人紅燈迴轉後,其行進路線分別經證人謝勇義、張金標、陳川定證
述明確。惟證人張金標證稱異議人原行駛在建國路上,闖紅燈後走延平路(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但本院請他在現場圖上標示出異議人行車路線圖,張金標思考約十分鐘後,仍表示無法繪製出路線圖。又證人張金標證稱異議人逆向行駛時,所行駛的逆向車道上約有十幾部以上之來車,亦與證人謝勇義證稱當時並無其他車輛不符。
⑶再者,異議人有無危險駕駛行為?證人謝勇義證稱異議人將車燈關掉,並且高速行駛;證人張金標證稱當時並無測速器,所以不知道該車速度多快。
⑷證人張金標證稱在異議人車輛左轉時,因為車速很慢,所以,他們的車子有
停下來抄了車號再前進;而證人陳川定則證稱係尾隨異議人車輛到北興路與禮文街交叉路口時,因為沒有人承認是駕駛者,才抄下車號。
㈣綜上所述,證人謝勇義、張金標、陳川定的證詞既有前述矛盾之處,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況異議人否認有⑴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駕車逃逸),⑵汽車駕駛人在道路危險駕駛,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並經證人即當時坐在異議人車上之 徐純昇 、 莊泰鵬 證述異議人除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外,並無其他違規行為等語明確。是本院認為異議人雖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但尚難認有⑴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駕車逃逸),⑵汽車駕駛人在道路危險駕駛,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處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其他部分則應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