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辛○○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萬能鎖貳支沒收。
己○○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即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入監服刑,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辛○○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甲○○、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若瑟醫院旁,共同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鎖,開啟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再以萬能鎖竊取該輛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該自小客車汽油耗盡,始棄置在雲林縣○○鎮○○里○○路富邦保險公司前。
㈡甲○○、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
與安興街路口,共同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鎖,開啟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車門,再以萬能鎖竊取該輛廂型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該廂型車汽油耗盡,始棄置在雲林縣○○鎮○○里○○道路旁。
㈢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加入甲○○、己○○之犯意聯絡,結
夥三人,進入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舊部五之二十號,由庚○○看守、居住之蒜頭工寮,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蒜頭四袋,共約一百台斤,得手後,以每台斤二十四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 賴一賢 ,得款共二千四百元,三人朋分花用殆盡。㈣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五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五號
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鎖,開啟丙○○所有之TN-8340號自小貨車車門,再以萬能鎖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該自小貨車汽油耗盡,始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郵局對面停車場。
㈤甲○○、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二時許,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土地工廟旁工
寮,以甲○○所有之萬能鎖,破壞工寮喇叭鎖,進入有人居住之工寮,竊取壬○○所有之日立牌冷氣一台,得手後,拿到雲林縣○○鎮○○路,以二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由 沈玉芳 經營之中古電器行,所得款項二千五百元,由三人朋分花用殆盡。
㈥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以其所有,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鎖,開啟乙○○所有之RW-8502號自小客車車門,再以萬能鎖,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該自小客車故障,始棄置在雲林縣○○鎮○○路天主教堂旁之停車場。
㈦甲○○與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零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
巷○○號正鼎法律事務所,以被告甲○○所有之萬能鎖,撬開電動鐵門開關盒,開啟電動鐵門,進入事務所,竊取子○○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及數據機各一台,得手後,藏放在雲林縣○○鎮○○街○○號友人住處,供己使用。
三、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許,甲○○與己○○在雲林縣○○鎮○○街路口同行,經警盤查身份,並追問褲子口袋內何物時,甲○○旋取出萬能鎖二支,交付警方,並供出上情,自首犯罪。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己○○及辛○○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三至五、九、十頁,偵卷二十至二二、二九、三十、四二至四四頁,本院卷五六頁),核與被害人戊○○、丙○○、丁○○、乙○○、子○○、庚○○、壬○○等七人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二五至三四、四四至四六頁),且上開事實二㈢、㈤部分,亦據賴一賢、沈玉芳於警訊供述甚詳(見警卷二一、二三頁),足認被告甲○○、己○○及辛○○等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讓渡證書、照片八幀在卷可參(見警卷十四至二十、二二頁),復有萬能鎖二支(分別為螺絲起子及六角板手製作)扣案可稽(見偵卷三九頁)。本件被告等三人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萬能鎖二支,分別以螺絲起子及六角板手製作,主要構成部分均為鐵質,為尖銳之物,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甲○○事實二㈠、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一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事實二㈤、㈦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一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事實二㈤、㈦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辛○○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一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甲○○、己○○間,就上述事實二㈠、㈡、㈢、㈤、㈦加重竊盜行為部分,併與被告辛○○間,就事實二㈢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廿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與被告甲○○、己○○,對於上開事實二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廿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己○○右述事實二㈠、㈡、㈤、㈦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之緩刑期內,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入監服刑,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被告辛○○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己○○、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許,與被告己○○在雲林縣○○鎮○○街路口同行,經警盤查身份,並追問褲子口袋內何物時,甲○○旋取出萬能鎖二支,交付警方,並自白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自承:警方看到我們,即盤查我們的身份,警方看到我褲子右口袋鼓鼓的,就問我這是什麼東西,我即主動將兩支自製的萬能鎖(一支是用六角板製作的,一支是用螺絲起子製作的),警方並詢問我作何用途,我告訴警方這是我用來車子及闖空門用的等語(見警卷三頁背面)。依此,被告甲○○經警追問,即向該員警自承犯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㈠被告甲○○、己○○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迄同年八月九日止,約二十日內,即竊盜分別達七次、五次,次數頻繁,且被告甲○○均參與歷次犯行,犯罪工具又為其所有,可見被告甲○○為竊盜犯意之發動者;㈡被告甲○○、己○○竊得車輛後,未從事其他不法行為;㈢被告辛○○僅偶然加入被告甲○○、己○○之竊盜犯意聯絡,從事竊盜行為一次;㈣被告甲○○、己○○及辛○○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㈤被告甲○○、己○○竊得車輛後,僅供代步使用,待車內汽油耗盡,即棄置路旁,未加以破壞,惡性不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萬能鎖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