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除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已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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