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606號聲請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丙○○、乙○○係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甲○○於99年6月1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中長子戊○○、長女己○○、三男丁○○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次女 杜淑美 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仍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此觀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女杜淑美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丙○○、乙○○即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