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5號原告瑞寅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福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王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財訴字第0970035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2年3月至5月間進貨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7,651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杉林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杉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3張,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除補徵稅款3萬8,38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2倍罰鍰4萬6,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公司之設立須由發起人之一,檢附身分證影本,填明營業項目並蓋章、預查公司名稱有無與他公司名稱重複、查明後由負責人持預查表至銀行開戶,繳足規定之資本額,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委託會計師簽證,並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經經濟部核准始可成立。公司成立後須取得營業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向當地縣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縣市政府核准後,並經公司負責人親自至國稅局核對身分證明、簽字,且經營業稅管區至營業地址查明有無營業跡象,才會准核發統一發票。又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後,每2個月須向稅務機關申報進銷項憑證,經查核無不法憑證後,始會准再給2個月之統一發票。可知,公司設立使用統一發票,事前事後無論法令或實務均有嚴格縝密之規範,故存續一段期間之公司不可能是虛設,除非行政管理上出現缺失,否則虛設行號很難發生與存在。
(二)本件杉林公司營業項目是砂石買賣,砂石買賣實務上須有大面積之砂石集貨場地,而杉林公司卻是設籍鳳山市,市區有無此大面積之砂石場值得存疑,公司設立時之管區人員有無到現場勘查確認有集貨場後才核准發給統一發票?故本件核准發統一發票是否有行政管理缺失值得探討。另砂石業者約分2類,一是有砂石採取權利業者,一是單純砂石買賣。如是單純砂石買賣,進貨時即應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本件杉林公司是否係向盜採砂石者購買砂石?是否以不實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還是真的沒有進貨?處處存疑,被告未能深入查核,顯有失職。又本件杉林公司於92年3月即以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稅務機關卻遲至92年12月才發現,顯係管理上有應審查而不審查之瑕疵。
(三)杉林公司營業項目為砂石買賣,又係合法登記之公司,依理依法應可銷售砂石。營業人與之交易應受信賴保護。但被告卻以杉林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沒有運輸設備,無能力運送砂石,認定原告不可能與之砂石交易,且 陳吉雄 非杉林公司股東或員工,不能代表該公司收取貨款,認原告沒有實際將貨款及稅款交付杉林公司及杉林公司涉嫌以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認定該公司沒有進貨砂石,自無砂石可賣給原告等理由,否定原告有與杉林公司交易。被告未能深入調查原告與杉林公司實際交易情況,僅憑內部控制不良之杉林公司不完整之內部資料,即草率認定原告實際未向杉林公司購買砂石並處以罰鍰,自有不合。茲將被告認定上之瑕疵分述如下:
1、運送砂石除以自有運輸設備運送外,尚有借用或租用他人車輛運送、由上游砂石供貨廠商直接配送等方式,被告僅以沒有運輸設備即否定有運送之事實,其論證顯非完善。
2、支票是流通性證券,只要證明有付款給杉林公司,杉林公司支票要流通至何人帳戶,法令並無禁止規定。
3、法令並無非公司股東或員工不能對外收取帳款之規定,實際上只要是公司信任,對外能代表公司者皆可。被告以陳吉雄非杉林公司股東或員工,即認定原告沒有實際付款給杉林公司,顯有瑕疵。
4、杉林公司取具不實憑證扣抵營業稅,並不一定沒有進貨砂石,其目的是在逃避繳納營業稅,且此情形本可藉由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進銷項憑證時及時發現,卻因管理上疏失,連續核發統一發票供其使用,此種管理疏失是政府行政管理機關之責任,非生意人交易行為時,所能掌握支配。又杉林公司取具不實憑證扣抵營業稅,法令上有處罰之規定,與原告有否與該公司交易無關,被告之論述顯違法理。
(四)國家欲處罰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對於虛設行號,因公司之設立及核發統一發票供其使用、公司有無足夠設備、人員、有無銷售商品之能力、稅款有無繳納、有無以不實憑證抵扣銷項稅額等,非商業往來交易主體所能注意掌握範圍,此皆為公權力與資訊監督之政府行政管理機關之責任。而營業人交易時有無取得貨品、有無向銷貨人取得發票、有無將貨款及稅款交付銷貨人、貨款及稅款是否付給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此則為交易雙方主體應負之責任。故本件原告只要作到進貨付款時,確認付款對象是杉林公司即可。至受其委任者為何人則非所問,且杉林公司沒有運輸設備、以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皆為政府行政管理機關之責任。本件原告92年3月間向杉林公司購買砂石,陳吉雄自稱代表杉林公司與原告洽談砂石買賣,條件談妥後,每次交貨請款時,陳吉雄都備妥杉林公司經政府核准該公司專用統一發票編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持有杉林公司之印章、負責人之私章向原告請款,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陳吉雄實足代表杉林公司。且原告為求慎重,每次請款都要求陳吉雄在原告之付款簽收簿上蓋杉林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章,並請陳吉雄簽名。另原告為求周延,將稅款及貨款合計金額開立支票支付。本件原告與杉林公司之交易,實已作到付款對象與開立進貨憑證抵稅之營業人相同,開立支票付款與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相符,實已盡到商業往來應注意之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免受處罰。再依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被告亦不應對原告處以該條規定之行為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 高景琦 為杉林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渠於92年3月至93年12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竟取得廣揚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及本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該所93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30022093號移送書及被告96年12月2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39169號告發書為證。
(二)又原告委託 吳茂坤 於97年2月26日之談話紀錄稱:「係有人拿砂石樣品至其營業場所推銷,因品質、價格均合理,即向渠購買,購買品名為砂石,貨物由賣方運送及負擔運費,貨款以支票支付,並提供發票、支票、付款簽收單等供核。」惟查:⑴原告所提供系爭支票均由訴外人陳吉雄簽收及背書後,存入訴外人 李金菊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下稱高市三信)存款帳戶。據訴外人李金菊97年5月15日談話紀錄稱:「渠等於系爭期間係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關係企業)僱用之會計人員,因接洽業務與陳吉雄認識,陳吉雄以系爭支票向渠調現,渠則以高市三信三多分社存款轉匯至陳吉雄配偶 陳林淑真 帳戶,支付陳吉雄之調現款。」及訴外人陳吉雄97年5月9日談話紀錄稱:「系爭支票係杉林公司同意由渠向原告收取之貨款資金,用以償還該公司先前向渠之借款。」因陳吉雄未能提供任何借貸證明文件供核,故尚難認為原告確有支付系爭貨款與杉林公司。⑵杉林公司於系爭期間進貨來源主要為虛設行號,異常進項比例99.9%,應無營業事實。另杉林公司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無礦源、機器設備、運輸設備等固定資產,亦無列報各項耗竭、攤提及運費支出,與原告所稱貨物由賣方運送及負擔乙節,顯不相符,是難認原告確有向杉林公司進貨。
(三)又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既無與杉林公司交易之事實,自不得以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與該公司是否合法設立登記無涉,縱令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未即時發現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亦無原告稱應受信賴保護之問題。另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被告核定按其漏稅額處1.2倍罰鍰4萬6,000元(計至百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因於92年3月至5月間進貨金額合計76萬7,651元,取得杉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以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杉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除對其補徵營業稅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2倍罰鍰計4萬6,0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3紙、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杉林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縱杉林公司為虛設行號,此是政府行政管理機關的責任,非原告所能掌握支配範圍,應受信賴保護,並原告已盡其商業往來應有之注意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在案。而「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查財政部上述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中關於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之特性暨前述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加以現代之課稅大部分和納稅義務人之生活範圍相連結,故只有納稅義務人最了解其情況,也最接近課稅之證據資料,是上述函釋引入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降低稽徵機關之舉證程度,亦與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無違,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至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則係謂:「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亦即須稽徵機關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且該虛設行號又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始屬依本函應免予補稅處罰範圍。
(二)經查:
1、原告雖主張本件砂石買賣,係由陳吉雄自稱代表杉林公司與原告洽談,並每次交貨請款時,陳吉雄都備妥杉林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持有杉林公司之印章、負責人之私章向原告請款,故杉林公司確為原告之直接交易對象云云。然依杉林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訴外人陳吉雄既非杉林公司股東,亦非該公司員工。並訴外人陳吉雄曾於本件交易前之92年2月間與原告間進行相同之砂石買賣交易,然係交付另元基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元基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其交易模式均與本件相同等情,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杉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杉林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足按。另訴外人陳吉雄於本段期間係另一經營砂石買賣之奕森公司負責人一節,亦據訴外人陳吉雄於97年5月9日被告調查時陳述甚明,有該復查談話記錄在原處分卷可按。訴外人陳吉雄既非杉林公司股東,亦非該公司員工,更為另一經營相同業務之奕森公司負責人,且先後代表兩家經營相同業務之公司與原告交易,並均能持有杉林公司及元基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之私章,已與常情有悖!況訴外人陳吉雄於97年5月9日在被告調查時係稱:由杉林公司先派人去原告公司蓋用大小章,並書立切結書,同意由陳吉雄去收取貨款,再去原告公司簽收貨款等語,亦有該復查談話紀錄在原處分卷可稽,而與原告陳述情形有異。則杉林公司是否確為原告本件砂石買賣之實際交易對象,即非無疑!又原告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是由訴外人陳吉雄背書後,存入訴外人李金菊即當時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之帳戶兌現,並由李金菊將款項轉匯至陳吉雄配偶陳林淑真帳戶,亦經訴外人李金菊於被告97年5月15日調查時陳述甚明,並有復查談話記錄及該等支票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另訴外人陳吉雄雖於前述被告調查時,陳稱:因杉林公司償還先前借款而取得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云云,然該等支票卻非由杉林公司背書轉讓,並訴外人陳吉雄復均未提出關於借款之相關證據;且兌現該等支票之訴外人李金菊,不僅係由原告代表人之兄弟即原告於復查委任之代理人吳茂坤負責之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且訴外人李金菊於前述被告調查時,陳稱因公司業務而認識陳吉雄,該等支票係陳吉雄持以向其調現等語,惟訴外人陳吉雄於被告前開調查時,卻陳稱不認識李金菊,與之無金錢往來云云(詳原處分卷86頁)。則就此等異於常情且關係人陳述又不符之支票兌現及源由之情況觀之,足認原告支付系爭貨款之實際對象並非杉林公司。至原告雖主張並無非公司股東或員工不能對外收取帳款之法令云云,然由非與公司有關係人員收取貨款,甚至持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實非一般交易常態,且本件非僅由訴外人陳吉雄收款部分有異常情,其整體交易流程均有與一般常態有悖情事,已如上述,故原告此主張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依其整體交易流程,既難認杉林公司係原告為本件砂石買賣之實際交易對象,且亦難認杉林公司為原告支付系爭貨款之實際支付對象,則被告認杉林公司非原告為本件買賣之直接交易對象,即堪採取。
2、又查,杉林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其進貨來源主要為虛設行號,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9.9%;又杉林公司本年度申報之薪資支付對象僅為 陳鳳英 及 蔡乃棋 二人,另有給付租賃所得予 蔡俐玫 等情,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原處分卷及杉林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本院卷足稽。而訴外人蔡俐玫係上述元基公司負責人 侯俊吉 之配偶,訴外人陳鳳英則為杉林公司負責人高景琦之前配偶,另蔡乃棋則為蔡俐玫之弟,並杉林公司於營業期間並無勞工保險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僅負責人高景琦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按。另依杉林公司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無礦源、機器設備、運輸設備等固定資產,亦未列報各項耗竭、攤提及運費支出一節,亦有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原處分卷足憑。本件原告曾陳稱貨物係由賣方運送及負擔,則杉林公司勢必應有運輸設備或運費支出,然杉林公司均未列報,已難認其有營業之事實,加以杉林公司進項憑證來源高達99.9%為涉嫌虛設行號者,並雖申報有2名員工及租賃支出,但該等員工及租金支付對象,均與杉林公司或相關係之元基公司負責人有所關連,而此又屬典型之虛設行號營業型態。並杉林公司登記之代表人高景琦,有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情事,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故杉林公司為一虛設行號,應堪認定。
(三)綜上:
1、本件開立發票之杉林公司既屬虛設行號,其當無實際銷售貨物於原告之情,且其實際上亦非原告之直接交易對象,均已如前述,是系爭發票即屬不得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而營業人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本件之杉林公司於開立系爭發票所屬之92年3月至5月期,即是如此,亦即申報之進項來源高達99.9%為虛設行號,已如前述,是於此情形,當於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會發生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本件依上開所述,杉林公司係屬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並其於本段期間申報之進項來源高達99.9%為虛設行號,故其開立系爭發票予原告,顯已取得其他不實之進貨憑證申報扣抵,而難認其稅額有依法報繳。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應裁罰訴外人陳吉雄,然又稱陳吉雄即是代表杉林公司,並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杉林公司;況縱認陳吉雄確為本件之實際交易對象,然陳吉雄既為一「個人」,自無依法報繳營業稅之情;則依首揭法律見解,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就所購買貨物之出賣人交付之憑證是否確實,本即有注意義務,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砂石來源常會有問題等語,足見原告對其所營行業之進貨憑證是否確實亦明瞭需加以注意。至商業會計法第9條關於得以票據作為支付工具,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關於進貨發票屬原始憑證之規定,僅是表明營利事業得為支付工具及得作為憑證之種類,尚非形式上屬此等規定之支付工具及憑證,即應認實質上均已合法付款及取得憑證,暨已合法盡其注意義務。本件訴外人陳吉雄先後代表元基公司與杉林公司進行交易,並均能持該等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私章與原告交易,而此有異常情之情況,當係原告所能注意,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關於陳吉雄與杉林公司及元基公司間之關係,交易行為不會講這些等語,足見原告確有疏未注意之情,是原告就本件違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至原告雖以杉林公司有合法登記,且仍有發票可使用,行政機關有查核不力情事云云,主張其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過失,且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惟公司商號是否為原告之直接交易對象,乃原告所應注意之事項,並其是否為虛設行號,亦是原告自交易過程中所得注意,故行政機關是否有查核不力等疏失,核與原告是否有本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之認定無影響。而原告與何一公司商號為交易,更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無涉,故原告執信賴保護原則及其無過失為爭議,亦無可採。再本件既已查明原告確無向杉林公司進貨,自無前述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所稱得免補稅處罰之適用。另97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固規定:「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然被告係以原告本件所為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4條前段規定之違章,並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故不論本件是否有上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情形,而應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之行為罰,均不影響被告原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為裁罰處分,故原告據以爭執,亦無從因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杉林公司開立之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堪以認定。故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原告本件之違章情節及已出具承諾書等情狀,並參酌財政部發布之裁量基準即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以1.2倍罰鍰4萬6,0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被告本件已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故原告關於其有進貨之主張,因與本件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