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52號

原告 何信國

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零壹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9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0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8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70萬0715元,加計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1萬8055元後為741萬8770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741萬8770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二所示即88萬601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60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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