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不予續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7號原告 吳方允 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雪蓉 (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瑋婷
蔡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25元部分)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未有任何違失之事實(未有任何懲處、101年11、12月尚且記3支嘉獎),至今尚未獲發被告應依「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101年注意事項」)規定,發放之年終工作獎金新臺幣(下同)42,625元,故被告違反「101年注意事項」第1點、第6點、第8點第2項、第15點等規定。且原告配合單位舉辦活動及任務需要,任職期間,加班多日多時未補休、至今被告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原告加班費7,200元。為此,原告爰依「101年注意事項」第1點、第6點、第8點第2項、第15點等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5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開請求之法律依據為「『101年注意事項』第1點、第6點、第8點第2項、第15點等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此有本院102年9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且其並非本件行政訴訟(不予續僱事件)附帶而生之損害,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由行政法院管轄,該部分之給付請求,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即起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5元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