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國華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七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至扣案之子彈一顆,業經試射殆盡,核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之宣告;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四萬五千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另被告乙○○涉犯放火、殺人罪部分,及被告甲○○涉犯幫助放火罪部分,均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