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4年2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與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4年2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3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2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4年4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合法訴訟代理人,並於94年4月25日對上訴人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已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應於7日內補正,惟上訴人迄至94年5月6日仍未補正,有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茲已逾期限,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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