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於簡式審判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甲○○、丙○○與其他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八號一樓金錢豹酒店二一一號包廂消費。適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乙○○、丁○○、 吳富有 二一一號包廂執行臨檢,請求在場人提供身分證件供查證,因甲○○未帶身分證,吳富有巡佐要求甲○○書寫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證,因甲○○所寫之身分證字號疏漏一碼,吳富有巡佐復要求甲○○重新書寫,致使甲○○心生不滿,明知係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公務員,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吳富有、丁○○、乙○○等人以「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之,丁○○巡官與乙○○警員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甲○○,甲○○與丙○○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以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甲○○與丁○○、乙○○警員等發生拉扯並毆打及咬乙○○警員,丙○○見狀即上前阻止並與執行公務之張志宏員警等人發生拉扯,過程中亦出手毆打丁○○、乙○○,致使丁○○受有臉部、頭部、右下胸、左膝多處挫傷、腫痛併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前額挫傷併擦傷、右小腿咬傷等傷害(丁○○、乙○○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
1、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丙○○之陳述。
2、被害人即乙○○員警於偵查中之指述。
3、證人即「金錢豹酒店」服務部副理之 張本金 、「金錢豹酒店」之經理 陳燕貞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4、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書三份、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般事故記錄(通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記錄表、員警丁○○、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妨害公務現場圖、員警乙○○受傷照片、被告甲○○、丙○○酒測值報告單、被告甲○○書寫姓名便條單。
(二)按「幹你娘雞巴」等語,均屬粗鄙、輕視之穢詞,足使被指罵之人感覺難堪受辱;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何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又被告甲○○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部分,公訴人雖未引用論罪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侮辱公務員之事實,此部分之犯罪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就妨害公務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