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7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異議及裁定程序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7月20日收受原審裁定正本之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6頁)可參。該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雖記明94年8月20日(以數字章蓋印),然94年8月20日迄未到來,並參照同一送達證書上大廈管理員手簽之日期(7月20日)、送達郵局之日戳(94年7月20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發室之送達回證專用章(94年7月26日),可證送達證書欄所蓋之日期顯係誤值,抗告人係於94年7月20日收受原審裁定。抗告人於94年7月20日收受送達,於94年7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4樓,並無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至94年7月25日(星期一)屆滿,該日並非例假日或休息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