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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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會錢及保單之糾紛與告訴人 劉秀麗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劉秀麗之頭髮並以徒手毆打劉秀麗,致劉秀麗受有右眼角、右臉部多處抓傷合併腫脹出血2×1公分、3×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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