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0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水抹於香煙中而後點火引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93年5月25日上午10時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再度將海洛因摻於香煙中點火引燃施用1次之事實,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前吸用毒品業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俊悔,再犯同類型之犯罪,惡性非輕,原審僅酌處有期徒刑八月,難認過重,其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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