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壹佰伍拾伍片、空白片貳佰貳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4第2項之罪。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公開陳列、持有之常業行為,為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光碟片155片、空白片225片,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以犯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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