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冠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三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下稱臺北機廠)員工,因對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任臺北機廠幫工程司兼工廠主任之丁○○就工作量之調配不滿,而心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未經查證屬實,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以「剷除不法,滅絕吃案」之文字為主旨標題,寄發散布內容略為「.....丁○○每調一單位必繼續尋覓飲酒處所且擅用職權浮報加班與公差加惠特定員工....。今丁○○調職於機器工場,卻依然常於上班時段與特定員工在四百噸擠車輪組及它處飲酒,尤其將每日平均工作時數難達半日之擠車輪組之特定員工之每月加班時數報滿,非但嚴重浪費公帤,更突顯政風人員之尸位素餐與嚴重失職....。經本人親友論述丁○○之多年惡跡劣行直如公務員中之敗類,其違反違紀、敗德喪行劣跡多不勝數。真不知其直屬長官多年來怎敢一再瞞上欺下多次蓄意包庇其劣行,導致丁○○敢於違法違紀並違害良善基層之歷使一再重演。.....」等不實文字之電子郵件至總統府、行政院、交通部、法務部、鐵路局等機關之官方網站,足以詆毀、貶損丁○○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而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妨害名譽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乙○○、甲○○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機廠政風室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簽呈影本、臺北機廠政風室訪談紀錄影本、鐵路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鐵警刑字第0九四000五三七二號函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在電腦上撰打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標題為「剷除不法、滅絕吃案」之電子郵件內容,並將該內容寄發至行政院、交通部、法務部、臺灣鐵路局等單位之電子郵件信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丁○○名譽之犯行,辯稱:這份郵件是甲○○將內容擬好後,因為甲○○不會使用電腦,所以他交給我打字,再依甲○○之意思寄發到行政院、交通部、法務部、臺灣鐵路局等單位之電子郵件信箱檢舉告訴人,檢舉的內容不是我的意思,而且我是將檢舉內容寄到上開單位之電子信箱,並未公佈在公開網站上,沒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等語。
五、玆就下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后:㈠證人乙○○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乙○○於接受鐵路警察局員警之詢問,係基於證人之地位為之,其所為之上開陳述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情形,乃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件之證據。至於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就形式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甲○○於接受鐵路警察局員警之詢問,係基於證人之地位為之,其所為之上開陳述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情形,乃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件之證據。至於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就形式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㈢臺北機廠政風室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簽呈影本:
依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此份簽呈形式以觀,僅知簽於臺北機廠政風室,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惟承辦單位、會辦單位、決行欄均無人簽名,無法得知是否屬於正式文件,難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例外情形;又依該簽呈之實質內容以觀,係記載告訴人遭人檢舉乙案處理過程,本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亦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㈣臺北機廠政風室訪談紀錄影本:
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臺北機廠政風室約談乙○○、甲○○之紀錄,上開紀錄屬政風人員,依約談當時所為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如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鐵路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鐵警刑字第0九四000五三七二號函:
偵查卷第十九頁此份鐵路警察局函文,乃該單位為處理本案,發函移送相關單位處理之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不符,如上㈣所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經查:㈠被告對於曾以電腦撰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剷除不法,滅絕吃案」主旨之文章,並在文章最後署名「 林於 享」,再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行政院、交通部、法務部、臺灣鐵路局等單位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檢舉告訴人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電子郵件列印影本在卷足稽(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將其撰打「剷除不法,滅絕吃案」主旨之
文章,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行政院、交通部、法務部、臺灣鐵路局等單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總統府,應予說明)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檢舉告訴人丁○○,是否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被告所為亦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九十三年間我任職於臺北機廠,擔任技術部門助理,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點多,我有拿偵查卷第十八頁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給乙○○看,這份電子郵件是我打好如偵查卷第七十頁之草稿,請丙○○幫我打字,以我父親的名義,寄送到行政院、交通部,法務部,鐵路局之電子信箱檢舉,丙○○打字後,有再跟我確認內容確實是我的意思才傳送出去。至於我寫給丙○○的內容,部分我有經過查證,之前我就檢舉過一次,這次內容跟上次差不多,因為上次檢舉政風單位沒有給我答覆,我認為政風單位包庇丁○○,沒有作確實之查證,所以這次用我父親的名義檢舉,這樣上級行政單位才會重視民間檢舉內容,丙○○有問過我內容有無查證,但是我忘記當時如何說。之所以寄送到行政院、交通部,法務部,鐵路局之電子信箱檢舉,是因為這些單位都是我們行政體系上級單位,而且是將文件傳到電子信箱,而不是作網站之散布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如偵查卷第十八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係由其決定內容,並且擬好如偵查卷第七十頁之草稿,再請被告打字寄發電子郵件等情,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相符(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參照),本院衡諸此份郵件若非由證人甲○○決定內容,證人甲○○豈願甘冒刑責之風險而為如此之證述,足認上開內容並非被告決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意圖。又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上開內容之文章,當時本意係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至行政院、交通部,法務部,鐵路局之電子信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總統府,應予更正)等特定單位檢舉,希望由該特定單位負責處理郵件之人以行政程序依法處理,並非張貼於公開網站上以供不特定人閱覽、散布,且被告丙○○亦依其意願如此為之。本院查目前政府行政機關為能便民,大多「e化」,設置公開網站使民眾能自行上網查詢資料,並且為廣徵民意或了解行政程序上有何缺失,亦會設置電子郵件信箱,以供人民能隨時表達意見,了解政府機關應行改進之部分,以實際符合民眾期待,若人民將檢舉信函投遞至政府機關設置之電子郵件信箱即屬構成刑法誹謗罪,則與政府之良法美意有違。本件系爭電子郵件僅寄發至上開單位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觀其內容亦未明示或暗示收信者再為寄發而散布,實難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況依告訴人丁○○之指訴,檢舉內容係透過證人乙○○告知其始知情(偵查卷第七頁參照),足認該份郵件亦無散布於眾之結果,揆諸上開之說明,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於眾之構成要件有間。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以其父親之名義進行檢舉之原因,係因先前一次之檢舉未受重視等情,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供遭人檢舉二次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參照)相符。又本院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主要在於描述甲○○之任職單位、工作環境、工作待遇等資料,並且針對甲○○工作上所遭遇不公平待遇所為之申訴,且最後署名者為甲○○之父親「 林於享 」等情,若非係甲○○先將草稿擬好,即使被告與證人甲○○為同事,被告又如何詳知證人甲○○因工作不順遂內心情緒之起伏,及其父親名字為「林於享」,且該份電子郵件之內容均與被告無關,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證人甲○○上開所言應為真實,此份電子郵件確由證人甲○○決定內容,被告僅係最後依照證人甲○○所決定內容撰打及寄發,則尚難僅以此入罪於被告。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九十四年三月間,任職於臺北機廠,擔任技術領班,與甲○○、丙○○同廠但不同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甲○○拿偵查卷第十八頁之電子郵件給我看,內容是說丁○○特別偏袒我們這一組,並且在上班時喝酒,我看完了內容很生氣,並問他這是不是真的,他說不是真的,甲○○說是丙○○交給他這份郵件,但並沒有說這是誰寫的,甲○○說是丙○○發出去後才拿給他的,當天晚上七點多,甲○○有打電話給我說,這封電子郵件是用他爸爸的名義去發的,他爸爸不知道有這件事,當時我看郵件時並沒有特別注意署名是誰等語(本院同上筆錄參照)。
⒋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甲○○曾拿偵查卷第
十八頁之電子郵件給伊看,表示乃係丙○○所交付,惟證人乙○○亦表示當時甲○○並未明確表示文章內容係誰的意思等語,核與其在偵查中僅表示係甲○○交付其閱覽相符(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參照)。而依證人乙○○於本院之上開證述,證人甲○○對其提起偵查卷第十八頁之電子郵件時,亦未詳述該份電子郵件內容制作之相關細節。況證人乙○○亦自承與證人甲○○、被告雖同任職於臺北機廠,惟分別隸屬不同組,是證人甲○○未必對證人乙○○有詳加解釋詳情之必要。至於證人乙○○雖證述證人甲○○表示電子郵件內容不真實、其父親林於享事前並不知情乙節,本院認此份電子郵件既然由內容至署名均為證人甲○○決定,則內容是否實在、林於享是否事後始被告知,均非被告之本意,被告既僅代為寄發,亦無更改內容之餘地,綜上所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欲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惟被告所為,本院綜合全案卷證,難認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揆諸前開說明,並斟酌本案之全辯論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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