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七時二十一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愛三路與仁二路口時因甲○○不勝酒力而睡著並將車輛停放在該處,於警酒測後,甲○○之酒精濃度為0.四五mg/l,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站基隆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該項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非行駛中遭警察攔停,依警員 陳建良 在原審時證稱
:「當時異議人引擎沒有熄火,手煞車沒有拉,排檔打在N檔,安全帶綁著,人頭歪歪的」等語即可知,且抗告人若有駕駛早即將車輛駛離,如何會停放在路中等警員來取締。
㈡抗告人並無駕駛行為,事實係抗告人與證人 周乙松 到基隆夜
市廟口吃宵夜,一開始即未將車子緊臨路邊停放,以為凌晨時段,較不會妨害交通,且若抗告人有將車開離,豈會再開回原來路段等警察取締?故原審對有利抗告人之證據並未詳予審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堅稱警察取締時之停車位置即係伊與證人周乙松前
往基隆夜市吃宵夜之停車處等語,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稱:「(五點多上車後,做何動作?)我上車後就在車上睡著了,車子沒有發動,鑰匙放在口袋」,「(你三點多離開車時,車子是如何停放?)車子是放在P檔,手煞車拉起來」,「(你五點多上車時,有無動過排檔及手煞車?)無」(見原審卷廿七頁),然據本件之警員即證人陳建良於原審證稱:「當時異議人引擎沒有熄火,手煞車沒有拉,排檔打在N檔,安全帶綁著,人頭歪歪的,當時異議人所駕車停在路中間,被後面的車按喇叭,我們就過去處理,就發現上述情形,酒味很重。」、「我們在查獲異議人之前,我們是先舉發一部酒後駕車,就在異議人被查獲前的前方,當時異議人的車並沒有在查獲地點,就在我們查獲前面一部車時,正要對該駕駛進行酒測時,聽到後方有人在按喇叭,才看到異議人的車停在查獲地點,我們才會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十三頁),且有取締抗告人時,抗告人車輛停放在道路中之照片五張可證,依證人陳建良之證言觀之,抗告人之車輛係「引擎沒有熄火,手煞車沒有拉,排檔打在N檔」,並非抗告人所言車輛未發動等情,足見抗告人於吃宵夜後,上車時已經啟動車輛,放開手煞車,並排檔,故抗告人所辯未發動車輛云云,顯不足採。
㈡抗告人於原審一再聲稱吃宵夜時,車輛未緊靠路邊停放云云
,證人周乙松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抗告人之車輛確未靠邊停放,距路邊尚有可開啟車門之寬度,但伊下車時車門未全然開啟等情,觀諸警察提出取締時之照片,抗告人之車輛離開路邊之距離,顯然大於可開啟車門之距離,此與證人周乙松證言之內容已有不符,證人周乙松對於吃宵夜後,抗告人之車輛動向如何,有無啟動、移動等情,並不知悉,復經證人周乙松於原審證述明確,故抗告人所言其吃宵夜前之停放狀態即如照片上之狀態云云,亦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於警察取締時,雖係不勝酒力,處於睡覺之狀態,但抗告人係於吃宵夜飲酒後,確有啟動車輛,並有駕駛之行為,且抗告人經警方酒測之結果,其酒測值達0.四五mg/l,已經超過法定標準,從而認定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係酒後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