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相對人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巷3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同簽發本票,屆期未獲付款,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假扣押裁定,本院亦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3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前遵上述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6,0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697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確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就該假扣押事件並無任何損害發生,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且此項起訴並無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惟依前揭說明,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其實體法律關係存否效力,相對人仍得對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是尚難認為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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