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01號再抗告人 余聲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余聲賢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第一審依檢察官據再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各罪合併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審核認為正當,乃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再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參以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核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僅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徒以刑法因廢除連續犯後,法院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定刑,致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並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目前法院就施用毒品等輕罪之定刑,與販賣毒品之定刑,相差無幾,自難招公信而無從折服云云。核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違法,且查原裁定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定刑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憑自己主觀說詞,漫稱原裁定不符平等原則等語,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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