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次已是第5次酒駕,有前述紀錄表可查。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肄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被告謝秉宏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宏前於⑴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⑵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在該處稍事休息,仍於翌
(1)日9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與大城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未靠右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謝秉宏散發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1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員警查獲暨酒測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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