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往來交通之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業經尋回發還被害人,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號被告曾慶寶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
號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3時1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人行道上,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 蕭銀花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於113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曾慶寶所使用之鑰匙1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慶寶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銀花警詢指訴、證人 劉友松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侑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