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HUYHOANG(中文姓名:張輝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HUYHOANG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私慾,竟非法持他人金融卡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新臺幣83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號被告TRUONGHUYHOANG(中文姓名:張輝煌,越南籍)
男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號3樓3015號房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HUYHOANG(中文姓名:張輝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梁文權南開科技大學同學,並同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3015號房(南開科技大學學生宿舍),詎TRUONGHUYHOANG於民國113年1月2日13時前某時許,見梁文權所有之錢包放在上址宿舍房間內之書櫃上,竟未經其同意,拿取錢包內梁文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免簽名、可在特約商店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下稱本案金融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中國石油加油站-新炎峰站)加油時,持本案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831元,而獲取免除給付該購買油品價金之不法利益。TRUON
GHUYHOANG則於消費後,將本案金融卡放回上開錢包內。嗣經梁文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文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HUYHOA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文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消費通知訊息)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石油加油站-新炎峰站)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至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本案金融卡後,因而獲取免於給付價金83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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