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五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受羈押,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長 施淵源 假藉治安執行者,暗示屬下刑警以共犯拘留並隨案移送,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崇儀假藉仍實施戒嚴強制羈押,應賠償二百五十萬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游乾賜未深切瞭解案件,仍繼續羈押直至七十年四月八日始釋放,應賠償一百六十萬元(其餘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七十年三月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有逃亡之虞依法羈押,經偵查之後諭知得以二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於同年四月八日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並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七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定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雄檢 楠閏 九二聲他一一0九字第四七九七0號函可資為證,固堪信聲請人甲○○確實於七十年三月八日至同年四月八日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羈押。
三、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應自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竟遲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顯已逾法定二年之期間,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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