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珍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署押共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時39分至
5時57分許」應更正為「0時0分至5時57分許」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偵詢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書,其上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受訊問人簽名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冒用「 陳慧敏 」名義應訊之同一目的,先後多次偽造「陳慧敏」署押共17枚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書上之行為,所各自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冒用胞妹身分應訊並偽造署押,所為除危害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亦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殊非可取,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陳慧敏」署押共17枚(含署名共7枚及指印共10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一│偵訊筆錄(第1次)│受訊問人欄│「陳慧敏」署名、指印│見偵字第13300號│││││各1枚│卷第4頁│├──┼──────────┼─────┼──────────┼────────┤│二│偵訊筆錄(第2次)│被訊問人欄│「陳慧敏」署名、指印│同上第5-7頁│││││各1枚││││├─────┼──────────┤││││筆錄騎縫處│「陳慧敏」指印2枚││├──┼──────────┼─────┼──────────┼────────┤│三│偵訊筆錄(第3次)│受訊問人欄│「陳慧敏」署名、指印│同上第8-9頁│││││各1枚││││├─────┼──────────┤││││筆錄騎縫處│「陳慧敏」指印1枚││├──┼──────────┼─────┼──────────┼────────┤│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簽名捺印欄│「陳慧敏」署名、指印│同上第14頁│││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各1枚││││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簽名捺印欄│「陳慧敏」署名、指印│同上第15頁││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各1枚││││知親友通知書││││││││││├──┼──────────┼─────┼──────────┼────────┤│六│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陳慧敏」署名、指印│同上第16頁│││││各1枚││├──┼──────────┼─────┼──────────┼────────┤│七│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受訊問人│「陳慧敏」署名、指印│同上第17頁│││意書│簽名欄│各1枚││├──┼──────────┴─────┴──────────┴────────┤│總計│偽造「陳慧敏」署名共7枚、「陳慧敏」指印共10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00號被告陳慧珍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22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執行臨檢勤務時,因知悉自身受通緝為求掩飾身分,而冒用胞妹「陳慧敏」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06年4月26日2時39分至5時5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內,於調查筆錄(共3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共2份)、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書上接續偽造「陳慧敏」之簽名及署押共計14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慧敏本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慧珍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調查筆錄(共3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共2份)、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書、警政署人臉辨識系統辨識結果3張、與羅美蘭LINE的對話紀錄2張、陳慧珍手機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共14枚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分別於緊密時間內所實施,所犯構成要件概屬相同,同出於掩飾身份及逃避受罰之目的,反覆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依社會健全觀念甚為薄弱,難以割離,係屬接續犯,僅應論以1罪即足。至被告於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調查筆錄(共3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共2份)、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書內所示偽造「陳慧敏」署押共14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