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謨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8號、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謨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蔡謨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蔡謨鳴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蔡謨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出賣 朱家成 帳戶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固認為被告與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認定係3人以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自承將本案收購之朱家成帳戶轉賣詐欺集團等情(105年度他字第6341號卷,第12至13頁,106年度偵字第758號卷,第6至8頁),聲請意旨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除收購帳戶並轉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有何從事詐欺罪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或提領詐得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未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意思,或屬共謀共同正犯,是被告客觀上僅有實行詐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實際上所獲利益亦限於出賣帳戶之對價,並未分得詐欺贓款,為有利於被告,應認定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聲請意旨此部分舉證仍有未足,附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為收購帳戶轉賣詐欺集團之盤商,其行為便利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擴大詐欺集團之危害性,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犯後坦承收購帳戶出賣予詐欺集團,自陳現已從事正職,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在臉書上收購人頭帳戶後轉賣,每本獲利新臺幣4000至8000元不等(106年度偵字第758號偵查卷第6頁),為有利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出賣朱家成上開帳戶,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元。此部分現金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8號106年度偵字第6170號被告蔡謨鳴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謨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文林國小附近,收受朱家成(另案判決確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朱家成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對價。嗣蔡謨鳴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賺取4,000元差價。嗣由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 廖健昕 、 陳聖捷 ,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陳聖捷、廖健昕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朱家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聖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謨鳴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家成偵訊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捷、被害人廖健昕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告訴人陳聖捷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XX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存存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廖健昕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商業銀行105年5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12210號函、105年5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05229號函暨所附被告朱家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朱家成手機留存之被告「蔡謨鳴」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謨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謨鳴與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認定係3人以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謨鳴係以一收購帳戶行為,同時遂行與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陳聖捷、被害人廖健昕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稱:伊收購每本人頭帳戶賺取差價約4千元等語,此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有多次同類詐騙前案,惟兼衡現稱在擺地攤工作,應有回歸社會正軌之意,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宗雄┌──┬────┬─────┬───────────────┐│編號│姓名│遭詐騙時間│詐欺手法(金額均為新臺幣)│├──┼────┼─────┼───────────────┤│1│陳聖捷│105年3月23│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聖捷佯││││日19時25分│稱為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誤將││││許│陳聖捷先前購物之扣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聖捷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南市○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5元轉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2│廖健昕│105年3月23│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廖健昕佯││││日20時50分│稱為雅虎奇摩賣家,因作業疏失,││││許│誤將廖健昕先前購物之扣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廖健昕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405號南屯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12元轉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