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2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28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當初係與聲請人及案外人 楊培昌 三人就原自偉鎮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偉鎮公司)之機器設備(SODICK型號AQ325線割機二臺、SODICK型號AQ350一臺,下稱系爭機器),經扣除被告所有三分之一部分後,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162,500元向聲請人購買,此由聲請人所提附卷之買賣合約書明確記載「經三方協議丙方(即被告)願意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元整向甲(即聲請人)、乙方(即楊培昌)購買原有資產…」等語即臻明瞭, 是渠 等三方當初就系爭機器設備協議由被告向聲請人及案外人楊培昌購買時,即已預先扣除其原先對該機器設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價款,而僅就其餘三分之二價款部分分別向聲請人及案外人楊培昌給付,是就此系爭機器之買賣經過及簽立之買賣合約所載內容觀之,均足資佐證聲請人與被告間自始即未將此機器設備納入渠等之出資額範圍,更遑論將之認列折舊,否則被告理應連同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換算之價金亦一併給付予聲請人,以作為對龍協公司之出資額始稱合理,殊無可能自行將其對該機器所佔三分之一權利換算之價金予以扣除後,僅將餘款分別交付予聲請人及楊培昌,是處分書未詳查被告是否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已預先扣除其就偉鎮公司當時應有權利三分之一部分,而逕自採信被告辯詞,自有違誤之處。
㈡況若原處分書所認定前開事實可採,則何以被告於購買系爭
機器設備之初,並非係就其對系爭機器持分之三分之一價款部分,亦一併給付予聲請人,反而逕自予以扣除,而僅支付其餘價款?倘其確已預先扣除自身所有之系爭機器持分可得換算之價金數額部分,果爾,被告理當無任何權利可資要求就聲請人對系爭機器持分三分之一換算可得價金,存入龍協公司帳戶,否則其豈非可預扣自身對系爭機器持分部分,卻得要求聲請人將其系爭機器持分換算之買賣價金存入,其不合理之處至為明顯。
㈢再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3355
0號一案就被告提告侵占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既謂:「足認系爭機器應係偉鎮公司所有。且觀諸系爭機器之買賣合約書上載明:丙方即告訴人乙○○應開立面額116萬2500元本票予甲方即被告甲○○作為保證,並於96年7月15日前以現金向甲方換回本票等情。足認前開116萬2500元之受款人約定為被告甲○○,並非龍協公司」等情,顯見原檢察官於該案亦認系爭機器價款之受款人係聲請人本人,而非龍協公司,何以於本案卻就此同一款項為相左之認定?實有認事用法上矛盾之嫌,乃原處分書猶謂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之處。
㈣復參酌卷附由被告親簽之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可知,丙方即
被告係與甲方即告訴人、乙方楊培昌等人協議,由被告向其餘兩方價購原由三方共有之系爭機器,且被告已事先扣除其持分(三分之一)之部分,故被告自始即明確知悉其所給付予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因就原屬偉鎮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經三方股東間共同協議處分後,分歸告訴人取得賣價三分之一部分,此與龍協公司全然無涉,更與被告自身所有持分三分之一部分無關(該部分早已經被告自行扣除),是系爭款項既應歸由告訴人取得,自無可能須由告訴人存入龍協公司帳戶,此亦應為被告知之甚詳,是被告理應明知該筆款項係屬告訴人個人所有,卻無端以告訴人未將該筆款項存入龍協公司帳戶內為由,訴請檢察官偵辦其侵占罪嫌,即難謂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乃原處分對上述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資料未詳加研酌、勾稽,逕認「雙方就系爭機器之移轉使用能否算入渠等之部分出資額?應如何認列折舊?維修費用應如何支出?等情均未言明,是系爭機器於龍協公司營運及清算期間,係向偉鎮公司或係向被告、聲請人及案外人楊培昌為租賃或無償使用?以及系爭機器如何認列攤提在龍協公司清算前、後報表上均存疑義」,殊不知被告與聲請人、案外人楊培昌共同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書時,既已由被告自行扣除其對系爭機器持分三分之一價金部分,再將剩餘價金分別交付聲請人及案外人楊培昌,顯見渠等間自始即無另列計所謂折舊、維修費或攤提費用等問題,否則被告何能自行扣除其對系爭機器持分三分之一之部分?是原處分書就此顯有誤會,則其基此所為前開認定理由,即有重大瑕疵,特此敘明。
㈤基上說明,本件被告自始即明知其給付予聲請人之系爭機器
買賣價款(持分三分之一)部分係給予聲請人個人,與龍協公司無涉,此亦經原檢察官於另案認定明確,足見系爭價款之給付顯非被告作為對龍協公司出資額,是被告親歷簽立前開買賣合約一事,對於其價金之交付經過理當知之甚詳,其卻於本案申告聲請人未將系爭款項存入龍協公司之帳戶,涉犯侵占等事實,顯係就不實之事實為犯罪之申告,應已該當誣告罪責,乃原處分竟未予審究被告僅給付系爭機器持分三分之二部分,已預扣其自身持分三分之一部分,而此復攸關被告自始即明知其系爭機器持分並無作為與聲請人成立龍協公司之出資額,方由被告自行預扣該三分之一價款(否則其理當會給付全額價款),卻就聲請人受領之系爭機器持分三分之一價款部分,誣指為侵占龍協公司資產之誣告犯嫌,顯有違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新增之交付審判係就「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自行蒐集卷內所曾顯現以外之證據。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同時,須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及44年臺上字第
892號判例意旨復有指明。
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分述如下:㈠SODICK型號AQ325線割機二臺係由聲請人甲○○以其母張阿
珠名義與被告乙○○、案外人楊培昌共同合夥成立偉鎮公司時合資購入,嗣因偉鎮公司辦理解散,即由被告乙○○向聲請人甲○○及案外人楊培昌購買一節,為聲請人甲○○及被告乙○○所是認,核與證人 陳寶如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50號偵查中證稱:龍協公司名下並無機器設備,是向偉鎮公司借用的等語相符,並有偉鎮公司股東同意書、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系爭機器應係偉鎮公司所有。嗣因偉鎮公司結束經營,被告與聲請人乃於95年10月間,另合夥開設龍協公司,由聲請人擔任龍協公司負責人,並將原屬偉鎮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移供龍協公司使用,迄於96年5月間,龍協公司因經營不善嚴重虧損,被告與聲請人乃同意於96年5月31日停止營業,並於同年7月11日辦理龍協公司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於同年8月1日起辦理龍協公司清算程序;而於聲請人擔任清算人期間,龍協公司確曾收取瑪吉公司、易而富企業社所支付總計853,443元貨款等情,核與證人即龍協公司會計陳寶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龍協公司股東同意書、96年度清算申報書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瑪吉公司廠商付款紀錄報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易而富企業社付款回條在卷可稽。綜此,被告以聲請人未將該等款項於清算後分派盈餘予被告,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指訴情節確有脈絡可循,並非明顯乖違常情,難認被告有何全然憑空捏造而虛構事實之行為。
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惟其
申告之實質意義,乃在於請求法院判斷是非曲直,且告訴人所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除告訴人所述情由外,尚須結合其他旁證,始足為認定被告有無告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依據。因此,如告訴人指訴內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非全屬憑空偽造,僅告訴人之陳述暨所本之其餘旁證,尚不足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認被訴人所涉不足以證明犯罪者,猶不得遽認告訴人即有誣指被訴人犯罪之故意,率以刑法誣告罪相繩。本件被告主觀上認其對系爭機器有部分所有權,且於龍協公司成立後,實際雖承接自偉鎮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並予以使用,惟雙方就系爭機器之移轉使用能否算入渠等之部分出資額?應如何認列折舊?維修費用應如何支出等情?均未言明,故系爭機器於龍協公司營運及清算期間,係向偉鎮公司或係向被告、聲請人及案外人楊培昌為租賃或無償使用?以及系爭機器該如何認列攤提在龍協公司清算前、後報表上,均存疑義。是被告因聲請人遲未將該等款項存入龍協公司帳戶,而依其合理之懷疑對聲請人提出侵占之告訴,尚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憑空捏造事實而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亦經檢察官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286號處分書迭次詳予論述在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上揭事項詳為調查,經細究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併於處分書中嚴正敘明,茲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