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吳文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爆裂物壹枚,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前科,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3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2月2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8月18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6月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7月1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8月3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6月29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6月25日(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6年11月間持有子彈),於96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嗣於97年1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8年4月
3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98年4月30日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心生悔悟,雖明知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於98年1月底、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購得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煙火炮,嗣於不詳時、地將煙火炮1枚拆解,並置入迴紋針20支,再以膠布包裹密封,而製造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之爆裂物
1枚而持有之,其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又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8年2月26日5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嗣於同日5時20分許,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乃不慎撞及位於該巷口之「碧華寺」外矮牆及路燈後被迫停車,經警到場處理,經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7MG/L,並扣得上開爆裂物1枚,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製造爆裂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8年1月底、2月初在臺北縣土城市購得煙火炮,並放入迴紋針等情(見本院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詢中所供述購買現成之煙花然後以膠帶密封一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第14頁及本院98年10月13日審判〈勘驗〉筆錄),是其於辯論時改口稱:「迴紋針是不是我放進去的我沒有印象」云云,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二、又本案扣案物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證物外觀:該枚土製爆裂物重172.2公克,以一只高148公厘、厚6公厘、直徑36公厘硬紙管為容器,以膠布在容器外上端包裹密封,下端有爆引。二、以X光檢視及拆解:1、經X光檢(視)發現內有不明物體,經遙控拆解後,將不明分粉末分別予以編號1-3(編號1〈白色粉末〉重約3公克、編號2〈紅褐色粉末〉重約2.6公克、編號3〈黑色粉末〉重約4公克);分別將證物取樣後送本局鑑識科鑑驗。2、結果編號1未檢出火藥成分。3、編號2檢出含碳粉(C)、硫黃(S)、鋁粉(AI)、鎂粉(MG)及過氯酸鉀(KC10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4、火藥編號3檢出含碳粉(C)、硫黃(S)、鋁粉(A1)及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三、綜合研判:本案爆裂物內裝煙火類火藥6.6公克(編號2、3)、煙火條25根(點燃會往空中飛跳燃燒)、迴紋針20根,點燃爆引燃燒到容器內火藥即會發生爆炸,導致煙火條與迴紋針向外飛射,其結構係為點火式土製爆裂物,認具殺傷力與破壞性。」(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第75頁、第7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2日刑偵五字第0980101739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50532號鑑定書),而按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具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31號判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明確說明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物品,經引燃後會發生爆炸,為點火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參以該枚爆裂一旦經點火引燃引信,除可致該爆裂物本體瞬間產生爆炸外,爆炸之際迴紋針亦會射出,顯可於瞬間達到將人、物殺傷或毀損之程度,其具有殺傷力、破壞性,是扣案之土製爆裂物1枚,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爆裂物無疑。
三、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物查獲時之狀態、結構、包裝、成份、引燃方式、有無具殺傷力與破壞性、若具殺傷力與破壞性,則程度為何云云,惟本案扣案物業經鑑定、說明如上,自勿庸重覆鑑定,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
叁、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復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8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第27頁至第42頁)附卷足憑。
肆、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置入迴紋針而製造爆裂物一節,而誤認被告僅係涉犯持有爆裂物罪名〈起訴書誤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告知此一罪名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刑法第185條第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被告製造上開爆裂物,雖具危險性,然其係購買現成之煙火炮,拆解後置入迴紋針再以膠布密封,其製造手法粗糙,數量僅1枚,而爆炸威力顯較可瞬間毀壞建物,危及他人生命之炸彈等爆裂物為低,造成之危害,與一般具有強大威力之制式炸彈、砲彈相比,情節顯較輕微,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苟論以被告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3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2月2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8月18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6月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7月1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8月3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6月29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6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名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就製造爆裂物罪名,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6年11月間持有子彈),於96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嗣於97年1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8年4月3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4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其不知悔悟,變本加厲而為本案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而對公共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而駕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雖經拆解,唯未整枚爆破,且火藥於鑑驗時僅取樣部分用罄(見前開鑑驗通書及鑑定書所載),故如經組合其殺傷力尚存,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