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乙字第八○二九號債權憑證,就其債權原本部分及超逾依原本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三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其債權原本部分及超逾依原本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吳顯辰 於民國72年2月11日所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以下同)325萬元,到期日為74年2月11日,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以年息1分1厘五毫(按即年息百分之11.5)按日計算,每月繳付一次之本票一紙,經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狀誤載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取得74年8月27日74年度票字第7698號裁定,就其中之1,802,862元及自7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於74年10月7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74年度執字第4643號)並換發債權憑證。又於76年11月向彰化地院聲請聲請強制執行(76年度民執乙字第3624號),而於77年3月18日受償執行費9,828元及本金10,172元。其後因查無其他財產則陸續換發彰化地院82年執字第2662號、88年度執字第6239號、91年度3902號及93年度執乙字第21839號債權憑證。嗣於彰化地院96年執乙字第8029號執行事件再受償執行費4,900元及利息638,908元(起訴狀誤載未受償),並換發債權憑證。
嗣又憑彰化地院96年執乙字第8029號債權憑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辛字第30278號執行事件受償130,991元,現又正於本院98司執廉字第53372號執行事件於98年7月16日及同年7月30日分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中。而本件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被告前於76年11月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76年度民執乙字第3624號),而於77年3月18日受償執行費9,828元及本金10,172元,其時效中斷事由即終止,3年時效期間重新起算而於80年3月19日屆滿,被告遲於82年間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彰化地院82年執字第2662號債權憑證,其時效期間早已屆滿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拒絕其餘尚未清償部分之給付。為此爰聲明:⑴被告不得依彰化地院96年執乙字第802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⑵本院98司執廉字第533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325萬元而與訴外人吳顯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屆期未清償,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後,僅受部分清償,尚有本金1,802,862元及自7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未獲清償,因而聲請取得台中地院74年8月27日74年度票字第769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因執行無結果並換發彰化地院74年度執字第4643號債權憑證。其後於76年11月再向彰化地院聲請聲請強制執行(76年度民執乙字第3624號),而於77年3月18日受償執行費9,828元及本金10,172元後,後於82年8月27日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彰化地院82年9月3日82年執字第2662號債權憑證,再分別於85年9月11日、88年7月16日、91年4月18日及93年12月20日向彰化地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查無可供執行財產而均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惟嗣後被告於96年4月3日再向彰化地院強制執行原告另筆不動產及98年4月10日向台北地院強制執行原告存款債權時,原告均未對系爭債權提出爭執而予以承認,則系爭債權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已因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即恢復完成前狀態而不得再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故系爭債權於98年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且縱認本件消滅時效完成,但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被告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是原本債權固已罹於時效,但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是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故本件縱因時效消滅原告而得拒絕給付原本,惟其效力並不及於獨立之利息請求權,被告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8司執廉字第533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吳顯辰於72年2月11日所共同簽發,金額325萬元,到期日為74年2月11日,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以年息1分1厘五毫(按即年息百分之11.5)按日計算,每月繳付一次之本票一紙,經被告向台中地院聲請取得74年8月27日74年度票字第7698號裁定,就其中之1,802,862元及自7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於74年10月7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並換發74年度執字第4643號債權憑證。又於76年11月向彰化地院聲請聲請強制執行(76年度民執乙字第3624號),而於77年3月18日受償執行費9,828元及本金10,172元,惟遲於82年8月27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彰化地院82年9月3日82年執字第2662號債權憑證之事實,已據兩造各自提出各該裁定、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為證,並兩造為所不爭,足認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到期日為74年2月11日,票載約定自發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1.5按日計算,並取得台中地院74年8月27日74年度票字第7698號裁定,就其中之1,802,862元及自7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乃係本於上開票據法規定對發票人即原告請求本票票款及票載約定利息之票據上權利,而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本件被告所請求之系爭本票票款及約定利息,均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3年短期時效期間,而無民法第125條及126條之一般請求權15年及利息5年短期時效消滅期間之適用餘地。又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乃非訟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尚非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無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原有消滅期間不滿五年,因強制執行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之適用情形,先予敘明。
五、復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74年2月11日,其票據上權利因3年短期時效消滅。被告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於74年
10月7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並換發74年度執字第4643號債權憑證,又於76年11月向彰化地院聲請聲請強制執行(76年度民執乙字第3624號),而於77年3月18日受償執行費9,828元及本金10,172元,其該二次聲請強制執行固生中斷時效,惟上開中斷時效事由,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則被告於上開77年3月18日因強制執行受償後,其強制執行程序即行終結,應於77年3月19日重新起算時效期間,而其3年時效期間於80年3月18日屆滿。本件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又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遲於82年8月27日始再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彰化地院82年9月3日82年執字第2662號債權憑證,顯已逾越上開時效完成期間,被告其後其他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亦均為時效完成後所為,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抗辯系爭本票票款之債權原本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默示的承認行為,固屬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被告仍於96、98年間對原告執行其不動產及存款債權,原告均未對系爭本票債權提出爭執而認有承認行為,應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查承認行為乃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明示之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思通知行為,已不足認原告有何明示承認行為存在。而所謂默示承認,固亦有承認之效力,惟仍須有債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外觀行為,足以間接推知其承認之內部效果意思存在,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尚不得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行為、舉措為單純之沉默,即據以推認其內部意思有為承認之默示通知意思。查被告固於96年及98年間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而獲部分清償,惟債務人對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押、拍賣、分配受償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僅被動、消極忍受而沈默不為舉措,既無主動、積極之外觀作為,自屬無從據以間接推知債務人之內部效果意思為何,被告徒以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就系爭本票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爭執即逕謂原告有默示承認行為云云,顯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自不能證明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有何明示或默示承認行為,自無從憑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因承認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自不足採。
七、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票款即原本請求權部分,已於80年3月18日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固得為拒絕給付抗辯,已如前述。惟其票款原本債權請求權於原告為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前,並非當然消滅或受妨礙,則其票款利息因原本未消滅或未受妨礙前而仍得依約定獨立陸續發生。查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依票載約定係自發票日以年息1分1厘五毫(按即年息百分之
11.5)按日計算,而依系爭執行名義即台中地院74年度票字第7698號裁定所載,係就其中1,802,862元及自7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按利率管理條例已於74年11月27日廢止,原執行名義所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即應回復按原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1.5計算),而依被告所執彰化地院96年執乙字第8029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所聲請執行聲明係請求給付1,792,690元及其中1,640,281元自7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而依該案分配表所載,其至96年9月26日止之利息債權金額已高達4,196,423元,被告上開歷年至98年9月23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詳後述)之日止執行所獲部分清償,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利息債權已明,更遑論其本金。是本件原告提出時效消滅抗辯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告時效消滅抗辯之意思表示係於98年9月23日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則系爭票款利息債權自98年9月23日以後,因本票債權原本時效消滅得抗辯拒絕給付而不得再計息,另自98年9月22日起算回溯3年即95年9月2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時效期間固行屆至,惟被告主張於該時效屆滿前即96年4月3日向彰化地院具狀聲請執行原告不動產並獲部分清償(96年民執字第8029號債權憑證),亦即前於82年8月27日、85年9月11日、88年7月16日、91年4月18日及93年12月20日分別於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換發債權憑證,並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之彰化地院82年度民執字第2662號、85年度執字第4475號、88年度執乙字第6239號、91年度執乙字第3902號、93年度執乙字第21839號債權憑證可憑,均於各前開3年時效期間屆滿前聲請強制執行,依法逐次均生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3年時效期間之效力,從而自82年8月27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82年度民執字第2662號)回溯3年即79年8月27日以前所發生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惟自79年8月28日起算至98年9月22日止之利息債權即依本票債權原本1,640,281元按年息百分之
11.5計算上開期間之利息部分因時效中斷而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不得主張拒絕給付。從而被告執上開彰化地院96年執乙字第8029號債權憑證,並聲請本院98司執字第533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就票款債權原本及超逾上開期間利息債權部分均因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時效消滅抗辯之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逾越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又本院98司執字第533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固已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但執行法院已就此種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將來薪資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本院自得據以撤銷該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所執彰化地院96年執乙字第8029號債權憑證,並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3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其債權原本部分及超逾依原本1,640,281元自79年8月28日起算至98年9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均因原告為罹於時效消滅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就其債權原本部分及超逾依原本1,640,281元自79年8月28日起算至98年9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被告不得依彰化地院96年執乙字第802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就其債權原本部分及超逾上開利息債權部分,本院98司執字第533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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