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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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宏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68、3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宏丞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被告就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4所述犯罪手法認有爭議,實情為被告行經被害人 林利晉 家經大門未鎖,遂直上三樓房間,一見床上放有一只皮夾及一塊玉佩,逕打開皮夾,一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然一剛取出那現金4300元時,被害人林利晉即出現於被告面前,並將被告抓押至一樓,立即通報警方逮捕,並非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4所述欲離開現場之行為,更顯被告實未將該現金及玉佩置入為所有或帶離現場,應為未遂犯或中止犯,請明察;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實應受到譴責,然判決書第6頁㈥卻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情事,然被告已未再施用毒品,且自前案假釋出獄後,即應徵板模工等工作,嗣因頸椎、腰椎均受傷併右手臂萎縮無法使力,始未再受僱,絕非原判決所載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被告犯錯已銘惕在心,並向被害人致歉,懇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並依刑法第57、59條酌量減輕其刑,早日返回社會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1月31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⒈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本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罪,有原審
102年1月3日審判筆錄可稽。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行,應論以未遂犯或中止犯,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其已拿取皮夾,並打開皮夾翻看之舉,實已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已竊盜得逞,縱事後為林利晉及時發覺而未讓被告將竊得財物帶離現場,亦與竊盜既遂罪責不生影響,自無所謂應論以未遂犯或中止犯之情。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符合未遂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後,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未見有失之過重之情。
⒊至被告以原審量刑時提到其毒品前科,其已未再施用云云,
然此僅係原審評估其素行良窳之判斷因素之一,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法院應審酌事項,難認有何不當。至其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依被告上訴意旨並未說明其各次犯罪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加以被告非僅犯普通竊盜,尚且進入被害人住宅內竊盜,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尤屬嚴重,自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形式上雖有指摘,然與原審
判決之本旨、結論不生若何影響,並無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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