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陳明淵 視同上訴人 陳彭鄭
陳薇安 陳維邦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妙如 被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被上訴人 陳明國
陳振原
陳宥銓
王錫南 王錫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依前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通常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具有律師資格,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經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項所明定,此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準用之。另因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能力,第二審法院自應先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不得逕以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上訴理由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111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劉奐忱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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