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OWSENGKEE(中文姓名:周勝祺)
男59歲(民國52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OWSENGKEE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玩具車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CHOWSENGKEE(中文姓名:周勝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 楊佳恩 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犯後坦白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考量其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身心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遙控玩具車1盒,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未具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透過商店負責人歸還上開玩具車給告訴人等語,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已發還給告訴人,即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111年度偵字第27719號
被告CHOWSENGKE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周勝
祺)男59歲(民國52【西元1963】年3
月2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A棟6樓之49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WSENGKE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楊佳恩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價值新臺幣1300元之搖控玩具車1盒,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楊佳恩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佳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CHOWSENGKEE於本署偵查中經傳未到庭說明,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佳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辯詞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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