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正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63公克,臺中地檢署97年度毒保字第21580號),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
(二)又法務部調查局依臺中地檢署111年8月3日中檢 永樸 (言)97毒偵1796字第1119085142號函,函覆說明有關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案之粉末檢品4包,經調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1260號函附卷為憑(聲沒卷第13頁),固堪認臺中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案件有扣案海洛因4包。
(三)然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該署偵辦97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海洛因4包(計重約1.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係屬違禁物等旨,以97年度聲沒字第215號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2190號裁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重約1.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於97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並經臺中地檢署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執他字第2573號執行結案,此有前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本件與前案均係以臺中地檢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海洛因4包為聲請沒收銷燬之客體,以及前案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4包係合計重約1.33公克,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4包係合計重1.48公克(合計淨重0.64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二者相差甚微等節,顯已足使一般人高度合理懷疑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4包,即係業經前案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4包,且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閱97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等案件(含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90號案件【即前案】)之卷宗,亦因相關卷宗業已銷燬,而無法核閱相關卷宗來釐清、確認該等案件之扣案物內容,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4包,既有業經前案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合理可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率予裁定沒收銷燬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海洛因4包。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臺中地檢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等案件所扣案之海洛因4包,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