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蒜拾參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瑞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 何建忠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指述被告竊得之大蒜為13-15台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為大蒜13台斤,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20402號被告陳瑞玉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玉前有2次竊盜犯行前科(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巷00○0號旁農田,徒手竊取何建忠所種植之大蒜約13至15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何建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建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曾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惟辯稱:伊是去拔野菜,不是去偷大蒜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於上開農田設置警告牌及以水桶區隔該私人土地,防止他人進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大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