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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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世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身體」後補充「數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手持熱溶膠條多次毆打告訴人 楊汶駿 身體之行為,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持熱溶膠條為之,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3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熱溶膠條1條,雖為被告上
開犯行所用之物,然熱溶膠條1條為被告隨手拿取之物,且非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47號被告許世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汶駿與許世文有債務糾紛,許世文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得知楊汶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對面公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隨即前往該處向楊汶駿索討債務。許世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工程用之熱熔膠條1條(未扣案)毆打楊汶駿之身體,致楊汶駿受有胸壁挫傷、右腰挫傷、右臀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楊汶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世文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汶駿於警詢、同案被告即證人 蔡修元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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