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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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5日在臺北縣八里鄉下罟村61號之12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即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34人,會期自95年12月5日起至98年8月5日,會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底標為3千元、最高為8千元),開標日期為每月5日,均在上址標會,且應於開標後2日內繳清會款,再由甲○○轉交予得標會員。詎甲○○因需錢周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會員未全部到場投標、觀看或對於其他會員不甚瞭解之機會,於96年2月至4月間之某月5日,冒用活會會員乙○○之名義填寫標單(僅在空白紙上填寫競標金額8千元)以標取會款,再向斯時活會會員佯稱他人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已足生損害於 許素貞 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因甲○○於97年8月間停止開標,乙○○察覺有異,經追問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即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8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合會單1紙在卷可憑(98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5、81、8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活會會員書寫標單,而在空白紙上書寫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標取會款,則該「標單」即係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
又已得標之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合會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冒名盜標者,詐欺所得之金額,應僅限於冒標當時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故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應是以冒標當時之活會人數乘以每人應繳納之2萬4千元(即30,000-8,000)之總和。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因無從特定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且參酌被告另案就本件合會冒用「康美子」名義於96年1月5日得標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31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之情形,則本院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是在96年1月5日之後與96年4月24日之前,即是在96年2月至4月間之某月5日。又因無法特定本件被告冒標之日期,因此無從計算本件被告詐得之會款金額,併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甲○○冒用乙○○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填寫競標金額,並持以行使以詐取會款,已足以生損害於許素貞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會首,不思正途解決己身之財務問題,卻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競標以詐取會款,對於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所生之損害不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雖坦誠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偽造之標單,已於投標完畢即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