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3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311室,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氣再用鼻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居所房間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同年月24日下午2時45分,在基隆市○○路○○○號前遭警緝獲。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除生理之癮、曾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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