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8、619、6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0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八、六一九、六二0號案件被告林志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8、61
9、6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㈠109年12月16日10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0年1月21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10年2月17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8、61
9、6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案(即前揭㈢所示犯行)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28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