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公訴人因認被告乙○○係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被告丙○○係觸犯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丙○○等違反專利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乙○○、丙○○二人經起訴部分既經判決不受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前已因併辦未合法律規定而退回併辦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