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訴外人新詠貿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邀同另訴外人戴源豐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一0三年七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五點八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機動調整計付(放款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原告並得每三個月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本金則自第三十七期起,分期平均攤還。如有不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除仍應依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新詠貿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停止繳息日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總計尚餘本金五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元之債務,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應已視為到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未償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為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前陳述欄所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本金五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