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9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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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995號原告 徐桂枝
徐韻如 范忠誠 被告 林榮壽
洪若宏 林麗雲 陳高月娥 卞麗英 郭振富 田碧蓮 吳文海 黃阿平 何莉莉 許金盛 于洪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陳稱因繼承而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嗣後因以該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剩餘土地分割為624之1、624之2、624之3地號3筆土地,由原告徐桂枝、徐韻如、范忠誠等三人共有。本案乃起訴請求被告林榮壽等12人將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附帶請求被告林榮壽等12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時上開3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1,500元計算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12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計後核定為5,950,315元【計算式:(30.41㎡+5.07㎡+2.5㎡+2.35㎡+2.7㎡+2.85㎡+3㎡+3.47㎡+4.4㎡+4.31㎡+10.84㎡+1.11㎡)×81,500元/㎡=5,950,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尤朝松